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50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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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峰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作案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用以撬開被害人之車門及破壞電子鎖頭,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46頁反面),顯見其質地堅硬,被告攜帶上開工具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萬4000元(聲請撤回告訴狀即偵卷第85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未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46頁反面),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55號
被 告 林偉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23時3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和街177巷內,持自備之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沈麗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以螺絲起子插入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保安一街,再行經南和街177巷時,因螺絲起子跳脫車輛之電門導致方向盤卡死,該車輛失控而擦撞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無法再行進,林偉峰遂棄車,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員警採獲林偉峰遺留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菸蒂1支,其上之DNA-STR型別檢出與林偉峰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2984700號)、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之車輛損害3萬4千元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螺絲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電門鑰匙孔,以及損壞車門、輪胎、鈑金、保險桿、傳動軸、避震器、三角架等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因被告係以螺絲起子損壞車門鎖、電門鑰匙孔之行為,作為竊走該部車輛之手段,同時破壞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管領支配權以及完整性,該毀損行為與前開起訴之竊盜行為乃一部行為與全部行為之法律競合關係,故毀損罪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洪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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