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50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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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豪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借用時間更正為「106 年7 月13日某時」,第4 行補充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王宏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而取得平板電腦(三星牌,8 吋,價格約新臺幣【下同】9500元)後,竟不善盡其歸還義務,經告訴人多次催告返還,始終拒不返還,所為自有不當;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696 號卷第3 頁反面),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平板電腦1 台,雖未扣案,然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宏軒已成立調解並約定賠償1 萬元,有前開調解書可證,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藉由調解獲得彌補,而相當於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故未扣案之贓物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劉俊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160巷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豪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王宏軒租屋處,向王宏軒借用平板電腦1台,並居住在王宏軒租屋處,劉俊豪自106年7月21日起,離開上開租屋處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上開平板電腦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宏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宏軒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平板電腦照片、與被告對話之紀錄及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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