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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攔查,甲○○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出吸食器1組、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22公克、0.325公克,其持有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處罪刑在案)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3月3日起1年。
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送達於被告住所等節,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前既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並認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合法,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本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者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未隨案移送本案處理,且被告供稱上開毒品為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始購得,該毒品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91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21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22公克、0.32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547)、高雄市○○○○○○○○○○○路○○○○○○○○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6547)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甲○○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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