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53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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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丁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丁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丁財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與友成街口,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陳彥勳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與友成街之下一個路口,下車並欲開啟陳彥勳所駕車輛車門,旋手持鐵棍敲打陳彥勳所駕車輛之左前駕駛座車殼,以此傳遞將加害陳彥勳生命、身體,使陳彥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陳彥勳所管領之前開車輛左前駕駛座車殼板金凹損、掉漆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彥勳(毀損部分業據陳彥勳撤回告訴,詳後述)。

後於陳彥勳駕車離開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與南星路口時,又下車拍打陳彥勳前開車輛駕駛座車門,並對陳彥勳恐嚇稱:「下來講,不然在貨櫃場內看到就要打你」等語,致陳彥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彥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丁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勳、證人即當時陳彥勳所承載之人顏瑋柔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二次下車所為恐嚇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嗣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他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萬元,獲告訴人諒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已有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鐵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棍敲打告訴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左前門車殼,致左前駕駛座車殼板金凹損、掉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惟查,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因調解成立向本院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就此部分毀損罪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其與上揭恐嚇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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