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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豪(原名涂楷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豪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家豪與莊惠雯原為男女朋友,涂家豪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凌晨1時57分前某時許,在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4租屋處,未經莊惠雯同意,無故拍攝莊惠雯穿著低胸睡衣睡眠之非公開活動(惟該照片並未裸露胸部或下體等部位);
嗣另基於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7分,將其竊錄所得之上開照片以網際網路上傳至前以莊惠雯名義申請之臉書網頁上,而散布之。
嗣莊惠雯經友人告知,始發覺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涂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網頁照片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個人隱私權之尊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拍攝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散布,所為應予非難,惟其自稱有想要刪除該照片,但臉書已遭封鎖,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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