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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致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致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張立奇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
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有和解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65號
被 告 柯致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致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張立奇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3000元)得手。
柯致安取出錢包內之現金後,隨意棄置錢包,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立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柯致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奇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詞。
3.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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