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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拾玖粒(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共壹捌點玖零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農曆年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或三民區某網咖店,以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07 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梅片1 包(橘色圓形錠劑共19粒,毛重19.5060 公克,淨重18.9650 公克,驗餘淨重18.9026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建穎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持梅片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伊以為是一粒眠云云。
經查:
(一)警方於上揭時、地查扣被告持有之梅片,而扣案之梅片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伊係以1 萬元購買扣案之25片梅片等語(見毒偵字第3727號卷第20頁、第84頁),可知上開梅片僅25片即要價1 萬元,價格不斐,而購買高價物品時,會特別對於該物之品質、內容詳加確認,以確保交易之對價性,此為常情,是被告豈有對於該梅片之成分均未加以詢問之理,況被告亦稱係該名不詳之人向伊兜售梅片等語(見毒偵字第3727號卷第19頁),是該販賣毒品之人既係向被告兜售推銷梅片,亦應會對於該產品加以介紹,益見被告辯稱不知梅片含有第二級毒品,已有可疑。
又現今各式毒品氾濫,其中尤以錠劑外型者最為常見,且錠劑同時混雜不同毒品之成分,亦為常見,況被告自承其知悉該等梅片係毒品(見毒偵字第3727號卷第19頁、第84頁),是被告猶持有該等梅片,足認其對於自身可能係持有第二級毒品,應有認識,自不因被告未能認識該等毒品經鑑定後所判定之毒品種類或所屬之毒品等級,而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罪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亦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罪質不同,是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供陳係為供己施用,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梅片1 包(橘色圓形錠劑19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8.9026 公克)乙節,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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