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54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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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軒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66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軒誠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余軒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補充「被告余軒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又所謂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成立,並非以發生實際權利變動為必要。

故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消費等,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

準此,本件被告於106 年2月1日租期屆滿後,擅自留用本件機車,且未曾與告訴人聯絡續租及償還租金方式等事宜,復不與告訴人聯絡並告知車輛下落;

於偵查中曾出庭,但遲至107 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時,仍未歸還車輛,被告長期未返還車輛,足證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堅不返還車輛而據為己有。

至被告雖已於108年3月13日返還車輛,惟侵占罪為即成犯,此情乃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前述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返回車輛、先賠償新臺幣2萬4,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機車,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余軒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張素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軒誠於民國106 年1月2日14時3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傅世豪經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至同年2月1日15時還車,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詎被告於當日向春天公司租得該車並預付租金取得該部機車後,余軒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2月1日15時許,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並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供代步而未依約返還。
二、案經傅世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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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軒誠於警詢、│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租車│
│    │偵訊之供述        │後不久就出車禍了,因為沒錢│
│    │                  │還,才沒跟租車公司聯絡云云│
│    │                  │。                        │
├──┼─────────┼─────────────┤
│ 2  │告訴人傅世豪於偵訊│指稱:被告租車後未依約歸還│
│    │之指訴            │等語。                    │
├──┼─────────┼─────────────┤
│ 3  │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 │被告租車後未依約還車,且經│
│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告訴人催討亦未搭理之事實。│
│    │1紙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被告於106年1月12日騎乘前開│
│    │雅分局函及所附交通│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查,│
│    │事故卷宗1份       │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機│
│    │                  │車僅倒地刮傷,並未受損至無│
│    │                  │法發動騎乘,故被告未依期歸│
│    │                  │還機車、亦未與租車公司聯絡│
│    │                  │,應認有侵占入己以供代步之│
│    │                  │主觀意圖。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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