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55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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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藍國元、梁蓁摯、李偉欽、劉昀澤等4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警員以言語辱罵,妨害其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32號
被 告 李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0號
(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8日下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雙宇宙卡拉OK」店,酒後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藍國元、梁蓁摯、李偉欽、劉昀澤等四人執行臨檢勤務,李福拒絕提供身分證號碼供警方盤查,且不願配合警方臨檢,逕自往店外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平和東路口,因員警仍持續對李福盤查,李福因此對員警心生不滿,明知在上址執行勤務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當場以「你娘雞掰」、「幹」、「幹你娘」等語公然出言侮辱正在執行勤務之上開四名員警(四名員警均未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足以貶損上開四名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員警遂依妨害公務罪嫌依法逮捕李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藍國元、梁蓁摯、李偉欽、劉昀澤等人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乙片、現場錄影檔譯文乙紙、證人王秀桃警詢筆錄、現場照片8張、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執行『臨時勤務』報告(申請)書乙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紙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侮辱員警藍國元、梁蓁摯、李偉欽、劉昀澤等人,因係侵害國家法益,縱使同時辱罵數人,仍僅構成一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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