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56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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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翁子淇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核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前往翁子淇住居所之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107年11月8日20時47分許、22時43分許,先後2次違反法院所為上開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前往被害人翁子淇住居所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顯係基於一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

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關係(已離婚),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07 年10月19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率爾不予遵行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之,行為實屬不當,且被告除未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外,又有其他侵害被害人特定家庭成員之行為,所為不僅彰顯其無視上開通常保護令誡命之心態外,益徵其自我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詢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3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翁子淇為前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15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翁子淇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翁子淇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其無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先於107年11月8日20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以安全帽毀損翁子淇之父翁振來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承前犯意,於107年11月8日22時43分許,再次前往上址毆打翁子淇之哥哥翁子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未遠離翁子淇之住處至少2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往被害人翁子淇上揭住處,且以安全帽毀損翁振來汽車之玻璃,並與翁子原發生拉扯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子淇、證人翁琛閔、夏偉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107 年度家護聲字第15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0月3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2 度進入被害人住處,時間密接,且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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