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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宮立仁與林漢榔為計程車駕駛,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福華大飯店」排班,宮立仁於民國107年5月12日5時30分許,因認林漢榔插隊載客,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在前開飯店房之六合一路96巷口,自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取出木製球棒1支,持之敲擊毀損林漢榔所有車牌號號789-ZN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及左前大燈,致令不堪用,並毆打林漢榔,致其受有背部、左膝、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宮立仁固坦承有持木棒毀損告訴人林漢榔車輛之後照鏡及左前大燈,並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互毆,當時我手都斷了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漢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互毆乙節,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受傷證明,可見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且縱認互毆屬實,乃互為攻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無從卸免其罪責,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插隊載客,竟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率爾持木棒毀損告訴人車輛後照鏡及左前大燈,修復金額約新臺幣18,000元,並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背部、左膝、雙手挫擦傷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無悔意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二卷第20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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