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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妻相約喝咖啡,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10號
被 告 林峯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峯偉於民國107年5月13日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不滿何宗憲與其妻謝琳琳喝咖啡,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宗憲,致何宗憲受有頭部右顳側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後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宗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峯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宗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謝琳琳結證明確,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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