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58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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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竊財物價值約844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降低,雖有意願和解,但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遂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石安牧場溫泉蛋1盒及柯克蘭女圓領長袖針織上衣1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69號
被 告 周慧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7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石安牧場溫泉蛋1盒及柯克蘭女圓領長針織上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844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賣場員工發覺,隨即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鮑宗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鮑宗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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