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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學良於民國107年9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9月6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經警拘捕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27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J-10727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
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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