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589,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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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毅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16頁),且其誣告陳聖智之詐欺取財案件,於同年7月17日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自白仍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和陳聖智有金錢糾紛,即虛構事實,誣指陳聖智犯罪,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且使陳聖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係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故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13號
被 告 楊學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毅前因與陳聖智有金錢糾紛,明知其並未將所申辦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聖智使用,竟意圖使陳聖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因涉嫌詐欺案件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製作筆錄時,捏造其於106年1月26日某時,在其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聖智使用等虛偽不實之事,誣指陳聖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嗣於本署偵查中楊學毅翻供表示:「警詢筆錄所述交付彰銀帳戶給陳聖智部分不實在,以偵查中所述為主」等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學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1 月24日調查筆錄、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4694號案件107 年3 月28日、6 月13日偵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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