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592,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瓊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2」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第6至8行更正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昶裕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

證據部分「個人健保投保單位名地資料獻上查調清冊」更正為「個人健保投保單位名地資料線上查調清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

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昶裕工程行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被害人游智凱於民國105年間未自昶裕工程行領取薪資,竟利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不實之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被害人游智凱於該年度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昶裕工程行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游智凱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連同「昶裕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昶裕工程行之負責人,縱欲節省稅捐支出,亦應依循正軌節稅,詎其不思此為,反而以如附件所載方式虛列被害人游智凱之薪資而逃漏稅捐,有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亦使游智凱蒙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影響稅捐收入之程度、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行使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雖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上開逃漏稅額,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補繳,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偵緝卷第57頁),惟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裁罰並補繳稅額,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劉瓊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賢聚42之2號
居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瓊華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2之合夥事業「昶裕工程行」之負責人(即執行業務合夥人),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昶裕工程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
其明知游智凱非昶裕工程行之員工,且於民國105年間未在昶裕工程行任職及支薪,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昶裕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106年間某日,將游智凱於105年度在昶裕工程行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該年度報稅期間某日,據以製作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上開文件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昶裕工程行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2萬5,500 元,足生損害於游智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瓊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游智凱之檢舉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個人健保投保單位名地資料獻上查調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6年6月16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1060402217號書函、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6年6月19日高市苓區兵字第10630929700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5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105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5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一)、(二)份、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昶裕工程行之負責人即執行業務合夥人,為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不實之業務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向國稅局行使,據以逃漏昶裕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報稅文件,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為昶裕工程行逃漏稅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據以申報行使,係以一逃漏稅行為觸犯上開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名,請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