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59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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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譯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方鈺婷為姐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方鈺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因細故與方鈺婷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開、拉扯方鈺婷,致方鈺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經查,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伊當時有與告訴人方鈺婷發生拉扯等語,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開、拉扯告訴人時,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鈺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應確有推開、拉扯告訴人並致成傷之行為;

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徒手推拉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傷害之故意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姐弟,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中均陳述無訛,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並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徒手推拉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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