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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受傷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細故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20號
被 告 李忠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十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和、郭銘泉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上下樓層鄰居,且素來不和,2人於民國107年6月23日4時7分在前址1樓管理室旁人行道,先起口角紛爭並互相推胸口後,李忠和基於傷害之犯意,追著郭銘泉至管理室內,並出拳不斷毆打郭銘泉,致郭銘泉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兩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銘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銘泉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即管理員阮珠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光碟1張、擷取畫面4張、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出手毆打時,另有對其辱罵三字經之舉,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查,被告否認有辱罵之舉,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無錄音功能,證人阮珠斌亦僅稱:看到2人爭吵、扭打等語,查無被告出言辱罵之佐證。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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