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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24日11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5年7月26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於何時、地施用毒品云云。
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查,被告於107年7月24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8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信。
再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24日至107年7月24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
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竟再次施用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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