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4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
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戒絕毒品之法令,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0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以燒烤扣案玻璃球方式,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21日9 時30分,騎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長庚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1.04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白。 │以上開方式,施用扣案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二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出│
│ │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代碼對照表 1 張(尿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
│ │ 液代碼:0000000000)│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
│ │ 有限公司 106 年 11 │與事實相符。 │
│ │ 月 6 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 1 張(檢體編號 │ │
│ │ :0000000000)。 │ │
│ │ │ │
├──┼───────────┼───────────┤
│三 │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
│ │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
│ │ 106 年 11 月 22 日高│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市凱醫驗字第 50579 │非他命。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 1 張。 │ │
│ │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