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嘉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嘉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前科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3月2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
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約1,2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亦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15號
被 告 房嘉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嘉嗣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德馨工程備料廠,趁該廠無人看守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3米鐵管6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將其綁置於自行車後座,得手後,欲騎乘自行車離去時,經員警盤查查獲,並通知該廠員工高昌立領回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嘉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昌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