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61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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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不法之獲利,明知其仍積欠某不詳販毒者金錢,縱收受謝芳宜交付之金錢新臺幣(下同)500元亦難以再向該販毒者購得毒品,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收受謝芳宜交付之金錢500元,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金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22號


被 告 盧威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澎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志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晚上10時14分許,接獲謝芳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協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詎盧威志明知其仍積欠某不詳販毒者金錢,縱收受謝芳宜交付之金錢亦難以再向該販毒者購得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與謝芳宜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門口附近見面,謝芳宜因相信盧威志代為購買毒品之允諾遂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盧威志。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志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芳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8號案件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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