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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起補充更正為「適楊嘉偉於屋內,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後淨重詳如附表),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者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07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 │ │淨重3.380公克,驗後淨重3.36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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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 │ │淨重0.680公克,驗後淨重0.660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 │ │淨重0.676公克,驗後淨重0.655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 │ │淨重3.344公克,驗後淨重3.324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 │ │淨重0.218公克,驗後淨重0.198公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 │ │淨重0.671公克,驗後淨重0.650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 │ │淨重0.209公克,驗後淨重0.186公克)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 │ │淨重1.991公克,驗後淨重1.97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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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 │ │淨重0.311公克,驗後淨重0.290公克)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 │ │淨重0.232公克,驗後淨重0.213公克)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 │ │淨重0.681公克,驗後淨重0.662公克)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 │ │淨重3.421公克,驗後淨重3.400公克)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 │ │淨重0.752公克,驗後淨重0.73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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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楊嘉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上林街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對另犯販賣毒品之黃政緯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上林街6號住處執行搜索,適楊嘉偉於屋內,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13包(總重16.5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3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7194)。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7194)。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 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11號) 。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毒品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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