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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輝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8時25分許,在張文海所經營、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水果攤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車上之零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嗣張文海察覺零錢箱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聰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海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得現金約3,0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竊所得約2千多元零錢等語(警卷第2頁),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零錢大約3,000元等語(警卷第3頁正背面),然本案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竊金額,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000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揭各罪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統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揭甲案以外之各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統稱乙案),與甲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其因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尚有犯罪所得即上開零錢箱,因該零錢箱之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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