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463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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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桂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永豐路口附近時,拾獲原屬於江志章所有,業於江志章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掉落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江志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融提款卡3張、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錢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持交警方處理或返還所有人。

嗣因江志章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宏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江志章所有之上開錢包1 個(現金2000元、金融提款卡3 張、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各1 張),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工作繁忙沒有時間送去派出所;

我忘記送去派出所了云云。

然查,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錢包於遺失後,為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拾獲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6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為心智成熟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拾獲他人具相當價值之物品後,理應於現場等候失主或交與警察機關以協尋失主,然其捨此途不為,是否真有將失物歸還原主之意,已屬有疑;

再參以被告於107年7月16日拾獲後,經員警通知被告之父到場說明,被告經其父告知,仍遲於107年7月底始至警局交付系爭錢包等物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觀被告拾獲錢包至交付警方之期間長達半個月,且期間未曾與失主聯絡,所為實與一般欲歸還他人遺失物,會儘速聯繫本人或交付警方之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於拾獲之初並無交還遺失人或警方處理之意,此益徵被告於拾獲上開錢包等物後,已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拾獲被害人遺失物後,竟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所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錢包1 個、現金2000元、金融提款卡3 張、駕照2 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各1 張,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7500 元,惟訊據報告堅決否認其侵占之現金逾2000元,就逾2000元之部分,除證人即被害人江志章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認定。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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