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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瑞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瑞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瑞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20時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經陸續延緩租期,言明租期至105年4月24日20時止,即應歸還,詎張簡瑞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於租期屆滿返還機車,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做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107 年9月28日1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0 段00號前,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揭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瑞龍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9-60頁、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傅世豪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8頁),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4594300號函各1 份(見他卷第3至5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緝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
查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因租賃之故而合法持有春天公司之機車,於同年月24日租期屆滿後本應交還機車,詎未予歸還,而經春天公司催討亦置之不理,並持續不法占有使用,直至107年9月28日始因騎乘上開機車為警緝獲,時間長達2 年餘,顯見其主觀上有排除原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並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本院認被告所犯侵占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被告係屬累犯,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本件因被告係屬累犯而加重其所犯侵占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之最低本刑為2 月、拘役為1日、罰金為1千元),並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租用之機車已到期,卻未返還告訴人,反而將之據為己有,使用期間長達2 年餘,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雖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本院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59頁),惟僅付部分款項後即未按約定期限給付完畢(最後一期為108年2月25日,本院於108年3月12日電詢,被告稱已付8,500元,尚欠21,500元,告訴人則具狀稱被告已支付7,500元,尚未支付22,500元,然雙方均未提出匯款單據以證明,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報狀可稽〈見簡字卷第27、31、33、37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機車事後亦經查獲經告訴人領回(見簡字卷第37頁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之損害已有輕減,復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機車1 輛,固為其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並發還給告訴人春天公司,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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