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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
涂○○
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鍾○○
黃○○
鍾○○
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6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分別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各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第2 頁第15至16行之「......而與胡○○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更正為「......而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涂○○向胡○○收取健保卡辦理掛號,再由翁○○於附表一所示之日......」;
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行之「翁○○、涂○○均明知涂○○、涂○○......」,更正為「翁○○、涂○○均明知涂○○、涂○○及涂傅○○......」;
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2至3行之「......而與涂全成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意,於附表二......」,更正為「......而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涂○○將自己及涂○○、涂傅○○之健保卡交予翁○○,再由翁○○於附表二......」;
起訴書第3頁第1行之「......虛偽登載涂○○、涂○○」,更正為「......虛偽登載涂○○、涂○○及涂傅○○」;
起訴書第3 頁第11行之「涂○○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更正為「涂○○、涂傅○○涉嫌幫助詐欺部分」;
起訴書第3 頁第13行以下之「翁○○、鍾○○均明知趙○○、曲○○、盧葉○○、盧○○及盧○○於附表三、四及五、五之一、五之二所示時間並無在○○診所看診之事實,竟均意圖為自己及○○診所不法之所有,而分別與趙○○、曲○○及盧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意,於附表三、四及五......」,更正為「翁○○、鍾○○均明知趙○○、曲○○、盧葉○○、盧○○及盧○○(上2 人未據起訴)於附表三、四及五、五之一、五之二所示時間並無在○○診所看診之事實,竟均意圖為自己及○○診所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鍾○○以不詳方式取得趙○○、曲○○、盧葉○○、盧○○及盧○○之健保卡交予翁○○,再由翁○○於附表三、四及五......」;
起訴書第4 頁第1至7行之「翁○○、鍾○○均明知鍾○○、唐○○及黃○○於附表六、七、八號所示時間並無在○○診所看診之事實,鍾○○、唐○○及黃○○亦知悉該情,竟均意圖為自己及○○診所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及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意,翁○○、鍾○○及鍾○○於附表六所示之日,翁○○、鍾○○及唐○○於附表七所示之日,翁○○、鍾○○及鍾○○於附表八所示之日,在上開診所內」,更正為「翁○○、鍾○○均明知鍾○○、唐○○及黃○○於附表六、七、八所示時間並無在○○診所看診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及○○診所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意;
鍾○○、唐○○及黃○○亦知悉上情,竟各基於幫助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鍾秀真向鍾○○、唐○○及黃○○取得健保卡交予翁○○,再由翁○○於附表六、七、八所示之日,在上開診所內」;
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10至16行之「......翁○○、鍾○○、涂○○及王○○均明知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及給藥內容申報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據實向健保署領取健保費,惟因翁○○因非精神專科醫師,診所開立安眠藥物數量過多將有遭主管機關稽核、刪減醫療服務費之虞,竟均意圖為自己及彼此間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翁○○及王○○均明知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及給藥內容申報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據實向健保署領取健保費,惟因翁○○因非精神專科醫師,診所開立安眠藥物數量過多將有遭主管機關稽核、刪減醫療服務費之虞,竟意圖為彼此間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第5頁第2行之「......並由鍾○○及涂○○虛偽登載......」,更正為「......並由翁○○虛偽登載......」;
起訴書第5頁第7行之「......由鍾○○、涂○○將此2 份」,更正為「......由不知情之涂○○將此2份」;
起訴書第5頁第12行之「......翁○○、鍾○○、涂○○」,更正為「......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涂○○、王○○、鍾○○、黃○○、鍾○○、唐○○(下稱被告7 人)分別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1日、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9頁背面、第143頁);
被告王○○於108年1 月17日當庭供稱:「(問:上傳醫事申報資料予健保署是由何人處理?)全部都是我自己上傳」、「(問:涂○○、鍾○○是否會協助?)她們一個掛號、一個拿藥,都是我自己打、自己傳,申報都是我再用」、「(問:是否都是由你看診完繕打病歷後即上傳資料?)是,每件都是)」、「(問:與被告王○○的○○藥局有關安眠藥的部分,又是如何處理?)我與他的藥局有衛星連線,我打什麼藥上傳後他們會接收到」、「(問:安眠藥由你開立後,王○○的藥局給藥,他向健保署申請藥的費用,而你收取看診的醫療費,是否如此?)對」、「(問:鍾秀真、涂○○有無幫你申報?)她們根本不會」、「(問:你們是否每月申報一次?)對」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翁○○、王○○為本件部分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申報日期於103年6 月20日後者)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金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翁○○、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部分犯行(即103年6月以前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查被告王○○、被告翁○○製作不實之藥事服務等電磁紀錄,並上傳電子資料至健保署申請核撥藥事服務費而行使,是該等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翁○○、鍾○○、涂○○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翁○○、涂○○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翁○○、鍾○○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翁○○、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所為,其中101年12月至103年6 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中103年7 月至12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鍾○○、唐○○及黃○○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翁○○、王○○各反覆於「○○診所」、「○○藥局」電腦登載業務上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傳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另被告翁○○、鍾○○、涂○○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
被告翁○○、涂○○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
被告翁○○、鍾○○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㈣;
被告翁○○、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各以一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或後)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之103年7月至12月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翁○○、鍾○○、涂○○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
被告翁○○、涂○○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
被告翁○○、鍾○○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㈣;
被告翁○○、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涂○○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㈣,係各取得自己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交付之健保卡後,再轉交予被告翁○○為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
又被告鍾○○、唐○○及黃○○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㈣所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上開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各論以1罪,並均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㈣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亦即「○○診所」或「○○藥局」各應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局申報,健保局於審核後給付),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
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至十所示之不實就醫紀錄、藥費或藥事服務費,其中「○○診所」或「○○藥局」就各該月份內有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藥費或藥事服務費之行為,均係出於該診所或藥局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或藥物費用之相同目的,各在同一地點以執行業務方式,多次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藥事服務費,足認係出於反覆、單一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決意為之,且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健保署同一財產法益及審查核發藥事服務費用之正確性,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就當月份之多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則被告翁○○、鍾○○、涂○○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共同接續於99年8月至100年9月、100年11月至102年8月間所為,應按月份各評價為一罪(即36罪);
被告翁○○、涂○○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共同接續於99年8月至102年8 月間所為,其中除100年10 月間所為外,均已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予以評價,此部分應僅評價為一罪即可;
被告翁○○、鍾○○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㈣部分,共同接續於99年8月至102年8月間所為,其中除100年10月間所為外,均已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予以評價,此部分亦僅評價為一罪即可;
被告翁○○、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共同接續於101年2月至104年1月間所為(共計36個月),其中被告翁○○於101年2月至102年8月部分(共計19個月),業經本院於其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評價之,自不予重複評價、論罪,則被告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應評價為17罪;
被告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應評價為36罪(其中103年7月至104年1月部分,共7次犯行,被告翁○○、王○○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起訴意旨,就罪數部分認:「又被告翁○○、鍾○○、涂○○、王○○就個別病患所各為多次犯行間,乃係本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翁○○、鍾○○、涂○○、王○○就個別病患以一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見本件起訴書第8 頁】,以個別病患為罪數之評價依據,雖非無見地,然因與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之規定有悖,尚難採憑。
加以,本件起訴書之論述既以個別病患為罪數之評價依據,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翁○○所犯上開74次詐欺取財罪嫌間、被告鍾○○所犯上開7 次詐欺取財罪嫌間被告涂○○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嫌間、被告王○○所犯上開66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字樣【見本件起訴書第8 頁倒數第12至15行】,可知檢察官認被告鍾○○僅涉犯「7 次」詐欺取財罪、被告涂○○涉犯「2 次」詐欺取財罪,顯並未起訴被告鍾○○、涂○○與翁○○、王○○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蓋起訴書認被告王○○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個別病患之人數為66人,循此檢察官之起訴意旨,應構成66次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倘認被告鍾○○、涂○○與被告王○○共犯此部分犯行,且業經起訴,則本件起訴書豈記載被告鍾○○、涂○○僅各涉犯「7次」、「2次」詐欺取財罪,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被告鍾○○、涂○○記載為共同正犯之敘述,顯為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㈤再者,被告翁○○、鍾○○、涂○○、王○○等4 人,上開所犯各55罪、37罪、37罪、36罪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再按,法院之量刑應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翁○○身為「○○診所」之執業醫師、被告鍾○○係護士、被告涂○○擔任助理、被告王○○則係「○○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竟製作、虛報登載不實之健保資料,詐領國家醫療資源、影響守法公民享受健保資源之權利,破壞長久建立維持之健保制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唐○○、鍾○○、黃○○則分別係被告鍾○○之夫、胞姐、姐夫,因受被告鍾○○之託而均為本件幫助犯行,亦有不該,然本院審酌「○○診所」因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為2 萬8826元、健保醫療費用點數為25萬364點;
「○○藥局」因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為1萬3863元、健保醫療費用點數為10萬6553點,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86159124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95頁),均非甚鉅,對健保財政損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7 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均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翁○○自承其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家庭經濟狀況中產;
被告鍾○○自承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護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涂○○自承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診所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王○○則自稱其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藥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唐○○自稱其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藥師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鍾○○自稱其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黃○○自稱其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警一卷內之被告7 人警詢筆錄自明)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翁○○基於本件之主導地位、被告王○○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要配合者,而被告鍾○○、涂○○各係「○○診所」之護士、助理,受被告翁○○之託取得自己或他人交付之健保卡為本件犯行,惡性均較被告翁○○為輕,爰分別量處被告7 人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鍾○○、涂○○、王○○所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唐○○、鍾○○、黃○○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翁○○、鍾○○、涂○○、王○○所犯前開各罪,其等犯罪之角色分工各如上述,又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等係於99年8月至103年12月間所為,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翁○○、鍾○○、涂○○、王○○前揭犯罪情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翁○○、鍾○○、涂○○、王○○、鍾○○、唐○○、黃才盯等7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經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經查,「○○診所」詐得之金額為2萬8826元、健保醫療費用點數為25萬364點;
「○○藥局」因本件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為1萬3863 元、健保醫療費用點數為10萬6553點,惟均經健保署追扣完畢,並就「○○診所」部分另予扣減10倍醫療費用即4719元,此觀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86159124號函自明(本院簡字卷第95頁),且經被告翁○○、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在卷(本院簡字卷第111 頁背面),足徵本件被告7 人均未保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本件之犯罪所得。
五、末查,被告7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診所」及「○○藥局」均未保有何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申言之,健保署所受損害已受實質之填補,本院認被告7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復為使被告7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勿再重蹈覆轍,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7人各應於緩刑期間,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併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7 人不履行前述負擔或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094號
被 告 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劉聰熙律師
被 告 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鍾○○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鍾○○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診所」之負責醫師,鍾○○係○○診所之護士,涂○○則擔任助理,鍾○○係鍾○○之妹,唐○○係鍾○○之夫,黃○○則係鍾○○之夫。
翁○○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診所且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事機構代號為:0000000000),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且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據實向健保署領取健保費。詎:
㈠翁○○、鍾○○及涂○○均明知胡○○前來○○診所僅係為與翁○○處理藥物事宜,而無看診之事實,竟均意圖為自己及○○診所不法之所有,而與胡○○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在上開診所內,虛偽登載胡○○因罹患如附表一所示之疾病,而前往○○診所就診之不實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分別陸續核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020元之醫療費用予○○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胡○○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
㈡翁○○、涂○○均明知涂○○、涂○○於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時間並無在○○診所看診之事實,竟均意圖為自己及○○診所不法之所有,而與涂全成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意,於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日,在上開診所內,虛偽登載涂○○、涂○○因罹患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疾病,而前往○○診所就診之不實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分別陸續核發8626元、2 萬4100元及2 萬6760元,合計5 萬9486元之醫療費用予○○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涂○○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
㈢翁○○、鍾○○均明知趙○○、曲○○、盧葉○○、盧○○及盧○○於附表三、四及五、五之一、五之二所示時間並無在○○診所看診之事實,竟均意圖為自己及○○診所不法之所有,而分別與趙○○、曲○○及盧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意,於附表三、四及五、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日,在上開診所內,虛偽登載趙○○、曲○○、盧葉○○、盧○○及盧○○因罹患如附表三、四及五、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疾病,而前往○○診所就診之不實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三、四及五、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分別陸續核發9980元、8600元、7280元、8956元及2萬2650元,合計5萬7466元之醫療費用予○○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趙○○、曲○○、盧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
㈣翁○○、鍾○○均明知鍾○○、唐○○及黃○○於附表六、七、八號所示時間並無在○○診所看診之事實,鍾○○、唐○○及黃○○亦知悉該情,竟均意圖為自己及○○診所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及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意,翁○○、鍾○○及鍾○○於附表六所示之日,翁○○、鍾○○及唐○○於附表七所示之日,翁○○、鍾○○及鍾○○於附表八所示之日,在上開診所內,虛偽登載鍾○○、唐○○及黃○○分別因罹患如附表六、七及八所示之疾病,而前往○○診所就診之不實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及八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分別陸續核發1400元、4760元及2560元,合計8720元之醫療費用予○○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其與中央健康保險署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事機構代號為:0000000000)。
翁○○、鍾○○、涂○○及王○○均明知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及給藥內容申報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據實向健保署領取健保費,惟因翁○○因非精神專科醫師,診所開立安眠藥物數量過多將有遭主管機關稽核、刪減醫療服務費之虞,竟均意圖為自己及彼此間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當附表九所示之人於附表九所示之日前往○○診所表示因睡眠障礙需要服用安眠藥物以幫助睡眠,渠等為取得全額之醫療服務費,而向附表九所示之人佯稱該次就診以健保給付方式為之,病患僅需支付掛號費即可,而隱匿其為自費藥物之事實,並由鍾○○及涂○○虛偽登載○○康等66人經診斷為如附表九所示之疾病之不實記錄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九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
翁○○另依據上開不實病歷製作健保給付藥物處方箋,惟同時製作自費安眠藥物處方箋,由鍾○○、涂○○將此2 份處方箋攜至○○藥局交予王○○,王○○依據自費安眠藥物處方箋之記載交付安眠藥予附表十人所示之人,然未收取費用,另經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之健保給付藥物處方箋所載內容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十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
翁○○、鍾○○、涂○○及王○○即以此方式詐領健險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分別陸續核發如附表九(400531元)及附表十(216046元)所示之醫療費用予○○診所及○○藥局,足以生損害如附表九、十所示之人及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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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翁○○於之供述 │1.坦承上揭一之犯罪事實中附表一、三、四│
│ │ │ 、五、五之一及五之二等實。 │
│ │ │2.否認上揭一之犯罪事實中附表六、七、八│
│ │ │ 等事實。 │
│ │ │3.坦承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
├──┼────────────┼───────────────────┤
│ 2 │被告即證人涂○○之供述及│全部犯罪事實。 │
│ │結證 │ │
├──┼────────────┼───────────────────┤
│ 3 │被告鍾○○之供述 │1.否認上揭一之犯罪事實。 │
│ │ │2.就附表六部分陳稱:被告鍾○○很少幫被│
│ │ │ 告鍾○○在○○診所拿藥,1個月最多1次│
│ │ │ 之事實。 │
│ │ │3.坦承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
├──┼────────────┼───────────────────┤
│ 4 │被告即證人王○○之供述及│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
│ │結證 │ │
├──┼────────────┼───────────────────┤
│ 5 │被告鍾○○之供述 │1.否認上揭一附表六之犯罪事實。 │
│ │ │2.於偵查中僅陳述其因頭痛、感冒、酸痛、│
│ │ │ 及腸胃炎等原因在○○診所就診。 │
├──┼────────────┼───────────────────┤
│ 6 │被告唐○○之供述 │1.否認上揭一附表七之犯罪事實。 │
│ │ │2.於偵查中自承未因扭傷、尿道炎等原因在│
│ │ │ ○○診所就診。 │
├──┼────────────┼───────────────────┤
│ 7 │被告黃○○之供述 │1.否認上揭一附表八之犯罪事實。 │
│ │ │2.於警詢中自承在○○診所就一次屬僅有1 │
│ │ │ 、2次。 │
│ │ │3.於偵查中僅陳述其因皮膚問題及感冒等因│
│ │ │ 在○○診所拿藥。 │
├──┼────────────┼───────────────────┤
│ 8 │證人胡○○之結證 │上揭一之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
├──┼────────────┼───────────────────┤
│ 9 │證人涂○○、涂傅○○之證│上揭一之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2及2之1等 │
│ │述 │事實。 │
├──┼────────────┼───────────────────┤
│ 10 │證人趙○○之結證 │上揭一之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
├──┼────────────┼───────────────────┤
│ 11 │證人之曲○○結證 │上揭一之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
├──┼────────────┼───────────────────┤
│ 12 │證人盧葉○○之結證 │上揭一之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5、5之1及 │
│ │ │5之2等事實。 │
├──┼────────────┼───────────────────┤
│ 13 │證人宋○○之結證 │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
├──┼────────────┼───────────────────┤
│ 14 │證人陳○○之結證 │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
├──┼────────────┼───────────────────┤
│ 15 │證人○○○之結證 │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
├──┼────────────┼───────────────────┤
│ 16 │證人之結○○貝證 │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
├──┼────────────┼───────────────────┤
│ 17 │證人吳○○等64人於警詢中│上揭二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1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佐證上揭一之犯罪事實。 │
│ │99年8月至102年8月醫療院 │ │
│ │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18份│ │
│ │(均附於警卷) │ │
├──┼────────────┼───────────────────┤
│ 1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1063年6月5日健保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附「○○診│ │
│ │所與○○藥局於 │ │
│ │101.1.1~103. 12.31申報瑪│ │
│ │莉康等66位保險對象醫療費│ │
│ │用明細」電子檔及○○診所│ │
│ │99.8.1~102. │ │
│ │8.31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
│ │明細表」電子檔各1份及光 │ │
│ │碟2張 │ │
└──┴────────────┴───────────────────┘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不實診療內容,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電磁紀錄文書後,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以申報請領健保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
核被告翁○○、鍾○○、涂○○、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罪。
被告翁○○、鍾○○、涂○○、王○○製作上開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醫療及藥物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翁○○、鍾○○、涂○○、王○○就個別病患所各為多次犯行間,乃係本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翁○○、鍾○○、涂○○、王○○就個別病患以一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翁○○所犯上開74次詐欺取財罪嫌間、被告鍾○○所犯上開7 次詐欺取財罪嫌間被告涂○○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嫌間、被告王○○所犯上開66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姑念被告涂○○並無任何前科,且自始坦承犯行,事後深表悔悟,其詳細交代犯罪模式,犯後態度良好,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鍾○○、唐○○及黃○○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第30條第1項、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準文書罪,同上所述,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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