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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鈞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4 月17日107 年度簡字第85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鈞富與陳又瑄曾具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楊鈞富前因對陳又瑄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陳又瑄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9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該保護令) ,令楊鈞富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楊鈞富應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並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週1 次,每次2 小時,期間至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結束之日止。
而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楊鈞富於收受該保護令,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通知處遇公文」、衛生局人員以電話留言告知處遇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出席接受處遇計畫安排,致其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無法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該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鈞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48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陳又瑄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一情,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 我當時都在凱旋醫院住院,我不知道該保護令要我去接受處遇計畫,也不曉得該保護令之效期。
而且我是衛生局列管的自殺人口,為什麼衛生局人員都沒有通知我去上課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因對陳又瑄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陳又瑄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5 年2 月23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950號核發該保護令,令被告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應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並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週1 次,每次2 小時,期間至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結束之日止。
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 年一情,有該保護令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 至6 頁) 。
又該保護令核發後,因被告未依該保護令規定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前向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衛生局故以105 年3 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1992900 號函通知被告執行處遇計畫,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簽收。
又於同年10月6 日上午10時1分,衛生局人員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無人接聽,且因被告未出席處遇計晝,衛生局再以105 年10月7 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7655600 號函第二次通知被告出席處遇計畫。
經處遇單位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提供被告資料表示,被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限內,未出席處遇計畫課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社字第10531992900 號函暨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市衛社字第10537655600 號函暨105 年3 月24日、同年10月17日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 至14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收到該保護令等語( 見偵卷第18頁) ,而其於105 年3 月24日確有收受上開衛生局所寄發之處遇計畫通知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道該保護令之內容等語,自不可採。
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在凱旋醫院一節,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是住凱旋醫院之日間病房,晚上沒有住院等語( 見院二卷第34頁正面) ,足見被告之行動自由並未因住院之情事而完全受到拘束,自非影響其是否接受處遇計畫之原因。
是被告明知該處遇計畫之安排,仍未遵照該保護令之命令,其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甚屬明確,已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其為衛生局列管之自殺人口,衛生局人員應通知其前去接受處遇計畫等語。
然被告是否為衛生局列管之自殺人口與該保護令之執行顯屬二事。
況衛生局於被告未依規定前去接受處遇計畫時,一再以函文、電話通知一情,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辯稱未接獲衛生局通知等語,自與事實不符,當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無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案被告固請求法院審酌其精神鑑定之結果而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院二卷第49頁反面)。
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楊員(即被告)常未依醫囑規律使用藥物,經常自行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導致作息混亂,甚至有時會出現失憶情形。
但在規律服藥治療後,則無明顯精神症狀。
楊員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受病情影響,生活尚可自理,工作能力下降,且常因為未依照醫囑規律使用藥物,經常自行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導致作息混亂,甚至有時會出現失憶情形,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
建議除應負當有之刑責之外,為避免重覆觸法行為,甚或不當之傷害犯行,應予以考慮轉介適當保護性機構安置復健,協助精神症狀治療並改善病識感及藥物遵從性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29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院二卷第57至61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因未依醫囑規律使用藥物而有時會出現失憶情形,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
然而,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否確有降低?又是否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未能為明確之說明,應由本院依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審酌。
查被告於接受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對答自如、明確瞭解訊問之要旨,並為詳盡之說明及提出答辯,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
再者,被告已自陳其知悉高雄少家法院核發該保護令之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瞭解保護令之意義,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患有精神疾病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應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完全未遵照保護令之內容參與處遇計畫,後自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情緒不穩,自105 年起有多次就醫,現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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