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11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107 年度簡字第240 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杰穎前於民國106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K超商」前,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義向陳俊翰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旋與林鋐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蔡杰穎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日(25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亞太電信門市內,推由林鋐翔冒用陳俊翰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陳俊翰」之署押後(偽造署押之數量如附表所示),將該等文書連同陳俊翰之上開證件影本交付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並致門市人員誤信是陳俊翰本人申請,陷於錯誤而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交付予林鋐翔,足以生損害於陳俊翰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俊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林鋐翔(下稱上訴人)固主張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然其僅稱當時之回答係伊記錯了等語(參本院簡上字第卷第151 頁),並未抗辯其有遭何不正取供之情形,且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有經警方或檢察官不正取供之情形,則堪認上訴人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是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於蔡杰穎取得陳俊翰之身份證、健保卡後,伊即陪同蔡杰穎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亞太電信門市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辯稱:伊僅陪同蔡杰穎進去門市,並由蔡杰穎申辦門號及於申請書上簽名,伊並未偽簽「陳俊翰」之署押,且伊不知道蔡杰穎沒有經過陳俊翰之同意云云。
經查: ㈠ 共同被告蔡杰穎於106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K超商」前,以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義向陳俊翰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與上訴人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亞太電信門市,並由其中一人冒用陳俊翰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俊翰」之署押後(偽造署押之數量如附表所示),將該等文書連同陳俊翰之上開證件影本交付予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並致門市人員誤信陳俊翰本人申請,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等情,業據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在卷(參警卷第8 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2頁至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杰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俊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警卷第14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2 份(參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陳俊翰證件影本3 張(參警卷第18頁)、陳俊翰指認蔡杰穎之相片資料(參警卷第19頁)、蔡杰穎指認林鋐翔之相片資料(參警卷第21頁)、申辦門號之監錄影像畫面照片(經陳俊翰指認蔡杰穎,參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 年11月1 日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參本院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有關本案之調查經過,經該分局於107 年11月1 日函文檢附職務報告回覆本院略以:本案於106 年3 月1 日由本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員警鄭凱旗受理後,並陪同告訴人陳俊翰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亞太電信)門市,向該店調閱申辦門號當時監錄影像畫面檔案(計有2 名穿著黑色及白色上衣之男子),並由告訴人陳俊翰指認其中穿著黑色上衣男子為犯嫌蔡杰穎;
復經本分局佐警106 年3 月22曰通知犯嫌蔡杰穎到案調查,並提供當時申辦時監錄影像晝面照片供其指認穿著白色上衣為何人,經犯嫌蔡杰穎指認為其朋友林鋐翔,且供稱係由犯嫌林鋐翔在申請書上簽立告訴人陳俊翰名字,另於106 年4 月24日通知犯嫌林鋐翔到案調查,其並坦承在申請書上簽立告訴人陳俊翰名字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
復由該申辦門號之監錄影像畫面照片觀之,告訴人陳俊翰已指認畫面中站立並身穿黑衣之男子為蔡杰穎,且蔡杰穎亦指認坐在椅子上身穿白衣之男子為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該名身穿白衣之男子為其本人,有該照片、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3頁、警卷第4 頁、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50 頁),足見該照片中坐在椅子上並面對櫃檯人員之身穿白衣男子即為上訴人本人,而在一旁站立穿著黑色衣服者為共同被告蔡杰穎無訛。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申辦門號當時監錄影像畫面檔案,其內容為:「1 、畫面時間00:00至00:08時,白衣男子拿筆低頭簽署合約。
畫面左方之黑衣男子站在一旁低頭使用手機。
2 、畫面時間00:09至00:11時,白衣男子拿起手機,看了一下手機畫面。
後低頭繼續簽署合約。
3 、畫面時間00:18至00:21時,白衣男子簽署完後,將合約交給店員。
4 、畫面時間00:22至00:24時,店員接過合約後影片結束。」
(參本院簡上卷第87頁至第90頁反面),顯見該名白衣男子即上訴人確有書寫文件舉動並將該文件交予櫃台人員之行為,而衡以此監錄影像畫面檔案係經警方向亞太電信門市所調取,為本案門號申辦當時之錄影畫面,業如前述(參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內容),且證人蔡杰穎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先提供告訴人陳俊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辦理申請補辦新卡,申請書上的名字是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也知道陳俊翰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侵占取得的等語(參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當時所書寫之文件應即為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且係與蔡杰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至為顯然。
㈢ 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向門市人員詢問資費問題,並未申辦門號云云(參本院簡上卷第151 頁),惟由上開錄影畫面中已明確可見被告有書寫之動作,倘被告僅係單純詢問資費問題,其又何須書寫文件並交付予門市人員,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另證人蔡杰穎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現無法確認照片中身穿白色衣服的人是何人,且亦忘記是由何人填寫門號申請書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蔡杰穎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係由被告簽寫門號申請書,且該等證述情節亦核與本院之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該等證詞應屬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證人蔡杰穎雖於本院作證時改稱其已無法確認、不復記憶等語,然此亦僅係陳述其個人主觀上已無法確認及記憶之狀況,要難據此反推客觀上上訴人必無填寫門號申請書之事實,是依證人蔡杰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仍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上訴人與蔡杰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上訴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訴人向亞太電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 卡,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為聲請,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聲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等規定,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類型及數量(如附表所示),行使之方式(交付予亞太電信門市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陳俊翰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態度(上訴人坦承犯行),及上訴人之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俊翰」署押共4 枚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又檢察官雖主張上訴人於上訴審否認犯行,此與原審係以上訴人坦承犯行作為量刑考量之基礎已有不同,請求上訴審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然本案未據檢察官上訴,且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本院就原審之量刑裁量仍應予尊重。
再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其所辯經核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文 書 名 稱│應沒收之物即偽造之署名│影本出處│
│號│ │ │ │
├─┼───────┼───────────┼────┤
│一│亞太電信行動電│偽造之「陳俊翰」署押2 │警卷第15│
│ │話異動申請書 │枚 │頁 │
│ │(門號00000000│ │ │
│ │50號) │ │ │
├─┼───────┼───────────┼────┤
│二│亞太電信行動電│偽造之「陳俊翰」署押2 │警卷第16│
│ │話服務申請書 │枚 │至17頁 │
│ │(門號00000000│ │ │
│ │17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