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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鋐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 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
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規定載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鋐翔(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40 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為第二審判決確定。
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判決書正本後端固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字句,惟此為教示記載之錯誤,且亦經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上訴」,此有本院108 年7 月9 日書記官處分書可佐,是不因原誤載情形,即使不得上訴之案件成為得上訴之案件。
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均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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