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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107 年度簡字第165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佳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宏、鍾尚霖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陳政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由陳茂雄使用,下稱前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鍾尚霖在該處把風,由謝佳宏持不明物品(未扣案)發動前開機車電門加以竊取,謝佳宏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鍾尚霖,逃離現場。
嗣陳茂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通知謝佳宏、鍾尚霖到案說明,謝佳宏復帶同員警於107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場某處,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陳政弘),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謝佳宏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尚霖、證人即告訴人陳茂雄、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弘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機車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佳宏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謝佳宏確有持螺絲起子行竊: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另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參照)。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本案係由被告謝佳宏以持螺絲起子發動前開機車電門之方式行竊。
然查,被告謝佳宏於本院審理中乃陳稱:我是用機車鑰匙開前開機車鎖頭,而非使用螺絲起子等語。
而對照被告謝佳宏固於警詢供稱係以螺絲起子發動機車龍頭鎖方式行竊(見簡上卷第52至54頁之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尚霖警詢證述相符,惟依據前揭說明,尚不能逕以共犯鍾尚霖之自白,作為證明被告謝佳宏警詢時所自白持螺絲起子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本院遍觀全卷,就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諸如證人即告訴人陳茂雄、被害人陳政弘等於警詢時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均未顯示被告謝佳宏有持螺絲起子到場行竊車輛之跡象,俱無從用以作為被告謝佳宏前開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此外,稽以證人陳政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機車平常係我岳父陳茂雄使用,後來失竊報警尋獲後,員警有通知車主也就是我前往領取,我用車子把前開機車載回去,我平時經營機車行,依我的經驗,倘以螺絲起子發動機車之方式,會因為硬扳造成機車龍頭鎖損壞,但我回去檢查前開機車之鑰匙孔,發現鑰匙孔很正常,沒有損壞之痕跡等語明確,則由證人陳政弘所述前開機車龍頭鎖並未損壞之情狀,更顯被告謝佳宏於警詢所述以螺絲起子發動機車龍頭鎖行竊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
從而,本案既不能逕以共犯鍾尚霖之自白,作為證明被告謝佳宏於警詢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被告謝佳宏確有持螺絲起子行竊。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佳宏前揭普通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謝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又就本案犯行,被告謝佳宏與同案被告鍾尚霖間具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謝佳宏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謝佳宏有持螺絲起子行竊之事實,已如前述,考量能開啟機車電門之物品甚多(如萬用鑰匙),非僅有質地堅硬之兇器方能為之,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謝佳宏有持何種「兇器」行竊之犯行。
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謝佳宏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因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佳宏有持螺絲起子發動前開機車電門行竊,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謝佳宏持螺絲起子行竊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並不構成加重竊盜等語,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佳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鍾尚霖共同以事實欄所述手法為前揭竊盜犯行,不僅造成前揭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惟酌以被告謝佳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前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政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堪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暨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分工情形、自述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謝佳宏竊得之前開機車,雖屬於其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政弘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開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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