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上,35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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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紹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107 年度簡字第268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羅紹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50 號卷第36至38頁、第4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僅於上訴狀中表示理由後補,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之送達證書及上開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參見前揭本院簡上字卷第3 至4 頁、第25頁)。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形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勻
羅紹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48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皓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紹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皓勻、羅紹華2 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168 巷,與游宗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蕭皓勻、羅紹華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安全帽聯手共同毆打游宗欽之頭部及臉部,致游宗欽受有左顴骨處挫擦傷、右顴骨處擦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游宗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勻、羅紹華(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宗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1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24、25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偵卷證物袋、調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皓勻、羅紹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2 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反持安全帽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屬不該。
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為憑(審易卷第42、44、45頁),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蕭皓勻、羅紹華自述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肄業,職業均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皆屬小康(警卷第8 、12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2 人各持其等所有之安全帽為本案傷害犯行,然該等安全帽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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