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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益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107年度簡字第9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陳清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07至2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清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院第二審卷第63至105頁之照片編號2至12、25、28至32均顯示被告指揮另名嫌疑犯將拆下的綠色鐵皮或將拆下鐵條搬上貨車,而非置放現場,編號13至18、23則顯示被告與另名嫌疑犯疑似將鐵門搬上貨車,又將鐵門置放於他處,均可知被告將鐵皮、鐵條拆下後置放於貨車上,鐵門置於他處,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至從照片編號39至40所示照片未見有上開鐵皮等物,編號41、42雖然有看見鐵皮,然顏色、長短不一,非屬原先鐵皮,故被告應係竊取鐵皮、鐵門及鐵條,構成竊盜罪;
倘認本案不構成竊盜,原審亦漏未審酌毀損鐵皮及鐵門部分,因該等部分已失去防閑功能;
㈡又依本院第二審卷第91至92頁之照片編號29至30均顯示被告不只使用電動砂輪機破壞,尚以電動起子拆除鐵皮圍籬,原審漏未審酌,且未考量告訴人沈方英(下稱告訴人)拍得被告外祖父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面積第一層194.5 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3411)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被告卻藉法院不點交,以不法意圖佔用系爭鐵皮屋,甚至持電動砂輪機切割並竊取告訴人之物,並放置廢棄物在現場,無視環境正義,甚至被告若僅係要進入系爭鐵皮屋內取走私人物品,大可拆下鐵門即可,何需鋸斷鐵條,足見被告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2 個月有期徒刑,顯屬過輕,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犯竊盜罪之判決及較重之刑云云。
四、檢察官固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竊盜罪部分
⒈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編號40所示(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03至104頁),可知檢察官上開所稱之鐵門仍置放在系爭鐵皮屋旁,且佐以案發當時警察於現場所扣得之物品僅有電動砂輪機1 臺,未扣得任何鐵皮、鐵條及鐵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可憑(見警卷第13至18 頁),暨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尚傳內容為「公告:沈芳英女士,你的圍籬材料,因被偷走造成雙方誤會,所以我把那些東西放在鐵皮屋內,請盡快與我聯絡取回,聯絡電話:0000000000,通知人:陳清益,106年12月29 日」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並張貼該公告於系爭鐵皮屋之門口,供告訴人閱覽乙節(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69 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鐵皮、鐵條及鐵門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豈會傳送訊息及張貼公告在系爭鐵皮屋上,甚至警察據報當日前往系爭鐵皮屋時,亦未將上開鐵皮、鐵條及鐵門扣案,以資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之證據。
⒉其次,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共同搬移鐵門、鐵皮及鐵條之陳清雄到庭證稱:106年12月22日下午4時45分,告訴人沈芳英找工人來施作圍籬,把很多東西都丟棄在路中間,被告就通知伊去幫忙把東西復原,加上被告的東西都放在系爭鐵皮屋裡面,要鋸斷鐵條才能把東西搬出來,被告鋸斷鐵條跟拆掉鐵皮後,再叫伊把系爭鐵皮屋裡面屬於被告的東西搬出來,被告隔天並將鋸斷的鐵條及解開螺絲之鐵皮放在系爭鐵皮屋裡面,主要是避免被人撿走或是放在外面怕被風吹走,而伊事後也有去系爭鐵皮屋查看,有看到鐵皮跟鐵條都在系爭鐵皮屋裡面,至於照片中有拍到伊把鐵皮跟鐵條放在貨車上,那是暫時放在車上的,原因是當時風很大,怕將鐵皮及鐵條放在地上可能會被吹走亂飛,加上該處是車輛很多的大路口,鐵皮及鐵條容易被吹走而飛到路中間造成危險,鐵門部分則是一個卡榫固定,拆開的卡榫因為很重,不會被風吹走,就放在旁邊,另外被告也有跟伊說他把鐵條跟鐵皮放入系爭鐵皮屋內,並在現場張貼一張上開內容之公告供告訴人觀看,告訴人也有看到,但都不來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18至227頁),足見被告縱有將鐵皮、鐵條暫時搬移至貨車上,目的係在於避免鐵皮、鐵條散落於路口上,恐對用路人造成危險,因而所採取之權宜措施,實難憑該暫時搬移至貨車上之方便措施,遽為認定被告涉有竊取上開鐵皮與鐵條之情。
⒊再者,據證人即告訴人沈芳英到庭證稱:被告要去拆鐵皮的原因應該是不想讓伊使用系爭鐵皮屋,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也有傳簡訊告知伊鐵皮在系爭鐵皮屋內,不過伊沒有再聯絡被告,所以就沒去取回鐵皮、鐵塊、鐵條,又當時伊報警,警察到來後有拍照,但也沒有清點鐵皮數量,所以伊對於鐵皮被搬走了幾塊,沒辦法看出來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52至165頁),更見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被告鋸斷鐵條或拆下鐵皮、鐵門等節,目的在於不讓告訴人使用系爭鐵皮屋,是被告就上開鐵皮、鐵塊及鐵門,應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何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對於遭竊鐵皮、鐵條之數量均無法明確表達,且迄今均未與被告聯絡取回上開鐵皮、鐵條及鐵門之事宜,益見被告對於上開鐵皮、鐵條及鐵門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因而自難以告訴人捨棄直接聯絡被告即可取回鐵皮、鐵條及鐵門之方式,遽認該不詳數量之鐵皮、鐵條或鐵門係為被告所竊取,故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涉犯竊盜罪乙節,應無理由。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行為尚構成毀損鐵皮及鐵門部分,原審漏未審酌,量刑應予加重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另毀損罪係在於處罰滅失或減少財物價值之行為,其所保護者,係財物本身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
依上可知,若所毀損之物僅係暫時性失去效用,唯本身之用益價值或交換價值未滅失,仍難以毀損罪相繩。
⒉本案被告固然分別透過旋轉螺絲、解開卡榫,將鎖在鐵條上之鐵片、鐵門拆解下來,以致該鐵皮、鐵門喪失防閑之功能,惟據證人陳清雄到庭證稱:鐵門原本是用螺絲鎖住,將螺絲解開,鐵皮就可以拿下來了,鐵門部分則是用一個卡榫固定住,會這樣拆下,是因為被告的東西放在系爭鐵皮屋裡面,告訴人圍成這樣,會造成很難將被告的東西自系爭鐵皮屋搬出來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18、221至223 頁),顯見該鐵片、鐵門雖經拆解下來,本身之可利用性或價值皆未滅失,在市場流通上仍有一定之價值存在,甚至不論是鐵片、鐵門、螺絲、卡榫均可單獨販賣,而防閑功能亦可透過鎖螺絲、裝卡榫等組合方式即刻恢復防閑功能,堪認被告僅係將鐵片與螺絲、鐵門與卡榫所共同組合之物,拆解成各自獨立之物,惟仍可重新組合發揮防閑功能,自難認被告所拆解之鐵皮、鐵門業已完全喪失防閑功能,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毀損鐵皮、鐵門部分,尚屬無據。
⒊又檢察官以輪胎遭洩氣,致使輪胎本體失其效用乙情,藉以比附援引,認本案就毀損鐵皮、鐵門部分亦構成毀損罪部分,惟縱有空氣充入輪胎之內,亦僅係助成車輛之效用,且空氣本身原則上並無經濟價值,放逸他人車輛輪胎內之空氣,顯非使輪胎致令不堪用,核與毀損構成要件不合,足見檢察官以此輪胎遭洩氣乙案欲推認本案遭拆下之鐵皮、鐵門業已失其防閑效用,自有未恰。
⒋另被告之所以持電動砂輪機毀損鐵條,目的即係欲進入系爭鐵皮屋內取走物品,除經被告供稱在卷外(見警卷第2 頁),並經證人陳清雄到庭證稱:因為告訴人圍成這樣若不拆開很難搬出來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18 頁),足徵被告目的即係俾利搬移物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置放於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甚多,包含家俱等大型物件,恐難僅透過拆下鐵門及鐵皮即可將該大型家俱搬出,故認被告以電動砂輪機毀損鐵條之動機在於促使大型物品得以順利搬移,是原審認定被告持電動砂輪機毀損鐵條之動機,係欲搬出大型物品乙情,亦無違誤。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稱告訴人僅提出施作全部圍籬之收據為7 萬元,作為本案之損失,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 月,然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以電動砂輪機所毀損之2、3鐵條之價值為何,衡情該2、3 根鐵條之價值應不可能高達7萬元,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除斟酌該2、3根遭鋸斷鐵條之價值外,尚衡酌告訴人須聘請工人購買新的鐵條重新組裝,且關於重新購買的鐵條寬度、長度及規格均要跟先前一致,期間所耗費之時間、金錢甚鉅,暨被告犯後態度最終未能配合辯護人恢復原狀等節,足知原審量刑係綜合考量,並非僅能單獨斟酌遭鋸斷之2、3根鐵條之價值,是辯護人上開所稱,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審判決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縱不滿其外祖父之不動產遭拍賣,亦非不能循正當途徑尋求合法之救濟,被告竟無視告訴人受保障之財產權,為進入系爭鐵皮屋內拿取物品,即恣意持電動砂輪機毀損告訴人所設置之鐵製圍籬,其行為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曾為能徹底解決與告訴人因拍賣上開不動產衍生之糾紛,而表示願配合由辯護人協助清理上開不動產內外之物品(後因故而未能達成此目標),以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勉持、暨毀損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定刑度違法不當之處,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精神,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亦屬妥適。
準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此舉係構成竊盜、抑或漏未審酌被告尚有毀損鐵門、鐵皮部分及量刑過輕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77號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砂輪機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更正為「電動砂輪機」,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並未歸還其所切斷之圍籬鐵條,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按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
查被告雖於民國107年1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警方於106 年12月22日16時45分許接獲沈芳英報案後,抵達現場時發現你正在持電動砂輪機切斷沈芳英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街○○地號為龍華段一小段1090之7 號地號土地上以鐵條圍起的圍籬,把鐵條搬到貨車上?)是」(偵卷第1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106 年12月22日偵訊中均堅稱:我把鐵條跟圍籬割下來都放在現場,並沒有不見…我有把鐵皮拆下來,也有把鐵條切開,但我沒有要拿這些東西,我只要進去拿東西(警卷第3 頁、偵卷第4 頁反面),而難認被告有竊取鐵皮等物之不法意圖。
又觀之被告係切割圍籬之時,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立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到場,而扣得被告切割圍籬所使用之電動砂輪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7頁),故依當時告訴人發覺後隨即報警、警方立即到場等情境,亦難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將切割下來之鐵皮、鐵條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圍籬等鐵材之事實,自無從論以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其縱不滿其外祖父之不動產遭拍賣,亦非不能循正當途徑尋求合法之救濟,其竟無視告訴人受保障之財產權,為進入上開不動產內拿取物品,即恣意持電動砂輪機毀損告訴人所設置之鐵製圍籬,其行為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曾為能徹底解決與告訴人因拍賣上開不動產衍生之糾紛,而表示願配合由辯護人協助清理上開不動產內外之物品(後因故而未能達成此目標),暨被告毀損之物之價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 部,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物品與犯罪間之關聯程度、價值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是否仍於上開不動產內外堆放物品,如是,是否已涉有竊佔等罪之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陳清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芳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得吳葉富即陳清益外祖父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面積第一層194.5平方公尺未保存建物(建號:3411)之鐵皮屋,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繳足全部價金而取得所有權。
詎陳清益因不滿沈芳英取得前開鐵皮屋後,在該鐵皮屋外設置鐵製圍籬,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16時45分許,持電動砂輪機切斷圍籬鐵條,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芳英,經沈芳英報警處理,為警旋即到場時發現陳清益正在使用動電砂輪機切斷圍籬鐵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芳英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物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河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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