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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柚光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 年8 月20日年度簡字第258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516號、第8517號、第110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柚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柚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和解書等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6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初入社會難尋工作,收入相對不穩定,社會經驗初淺無知,才受到利益的誘惑。
原判決判刑太重,被告現已賠償被害人2 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破壞金融秩序,本件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至少新臺幣11萬元,金額非微,犯後於本案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
另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五、緩刑之宣告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歐丁榮、被害人翁莘惠,且和其等和解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另參以被告尚有正常工作等情,則自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而對被告為整體評價,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柚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516號、107 年度偵字第85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1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柚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起更正為「致翁莘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19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於21時19分許稍後之某時存款2 萬9,985 元、於21時47分許匯款1 萬1,123 元至陳柚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第3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編號3 證據名稱欄「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更正為「2.義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 張」、證據編號4 證據名稱欄「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更正為「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份」,另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份」為證據,並補充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申辦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併參以被告於寄交其帳戶之前,對方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被告並向對方詢問:「那如果警察查到我這邊來,我會有案底吧?」、「因為線上博奕不是會被稽查?」等語(見警二卷第31頁),有上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前,即知悉該帳戶可能將作為他人非法進出入款項使用,且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恐非依循正當途徑之業者,被告卻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將其帳戶提供予身份不詳之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歐丁榮、翁莘惠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1034 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破壞金融秩序,本件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至少新臺幣11萬元,金額非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16號
107年度偵字第8517號
被 告 陳柚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柚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新球庭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後,以宅急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歐丁榮,佯稱係其友人劉意強欲借款週轉云云,致歐丁榮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3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至陳柚光上開新興郵局帳戶內;
另於106 年11月21日20時47分,撥打電話予翁莘惠佯稱係販賣唇蜜服務人員,因內部員工疏失會遭銀行扣款云云,致翁莘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19分、21時47分匯款2 萬9,989 元及存款2 萬9,985 元及1 萬1,123 元至陳柚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嗣因歐丁榮、翁莘惠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丁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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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柚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將該│
│ │中之供述。 │等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他│
│ │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瀏覽│
│ │ │FACEBOOK社群平台時,有在打工│
│ │ │、賺錢的社團裡面看到有賺錢資│
│ │ │訊,並發現有許多人留言詢問,│
│ │ │我便用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
│ │ │細節,對方自稱「畢諾克」線上│
│ │ │博奕公司,需要帳戶供他們的會│
│ │ │員使用,以承租的方式向我借租│
│ │ │帳戶,承租3個月後會將帳戶歸 │
│ │ │還給我,並以每期5千元作為代 │
│ │ │價,1個月有6期,但我至今仍未│
│ │ │收到任何款項云云。惟查,金融│
│ │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 │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 │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 │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
│ │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 │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 │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
│ │ │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
│ │ │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
│ │ │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
│ │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 │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
│ │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
│ │ │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 │ │,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
│ │ │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 │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
│ │ │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 │ │為犯罪使用,為獲取高額報酬,│
│ │ │即率爾將上開新興郵局及合庫銀│
│ │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陌生│
│ │ │人使用,實違常情,益徵被告主│
│ │ │觀上就該帳戶縱遭人作為詐騙之│
│ │ │工具,亦不在意,顯有幫助詐取│
│ │ │財之不確定故意。 │
├──┼───────────┼──────────────┤
│ 2 │1.告訴人歐丁榮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歐丁榮遭詐騙,而將│
│ │ 指訴。 │受騙金額匯款至被告陳柚光上開│
│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新興郵局帳戶。 │
│ │ 本1紙 │ │
├──┼───────────┼──────────────┤
│ 3 │1.被害人翁莘惠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翁莘惠遭詐騙,而將│
│ │ 指訴。 │受騙金額匯款或存款至被告陳柚│
│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
│ │ 易明細單1紙 │ │
├──┼───────────┼──────────────┤
│ 4 │被告上開新興郵局及合庫│證明上開新興郵局及合庫銀行帳│
│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戶為被告陳柚光所申設,及告訴│
│ │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人歐丁榮及被害人翁莘惠之受騙│
│ │ │款項各自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帳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柚光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使詐騙集團詐欺數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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