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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24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奕儒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17時許,因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慢車道停頓不前,經在場疏導交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李隆成要求儘速駛離,雙方對於鄭奕儒之駕駛行為及使用警示燈(或稱故障燈,即左右兩邊方向燈同時亮起閃爍)之方式意見不同,而起爭論,並各自拍照、錄影存證。
詎鄭奕儒返回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傳李隆成執勤過程之影像畫面並加註文字:「剛開車遇到一個沒有知識水準的警察」、「TMD 沒水準沒知識」、「我車上載兩隻狗,窗外又一隻,所以聲音不比狗大聲根本無法溝通」等侮辱性語句,足以損害李隆成之名譽。
二、案經李隆成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奕儒因不滿告訴人李隆成上述交通執勤之勸導行為,而於上述時地,在社群網站「臉書」選擇以公開給所有臉書用戶或非用戶瀏覽之模式(貼文顯示地球符號,網路用語「開地球」),上傳告訴人執勤過程之錄影畫面,並加註「剛開車遇到一個沒有知識水準的警察」、「TMD 沒水準沒知識」、「我車上載兩隻狗,窗外又一隻,所以聲音不比狗大聲根本無法溝通」文字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臉書截圖及職務報告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第一審(下稱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並願意認罪」,但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判中則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個人名譽的意思,我是認為他的執法過程有瑕疵,所以才會PO文。
我沒有侮辱的犯意,沒有罵他是狗」云云。
然查: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仍得依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對於公然侮辱他人名譽者,定有刑罰規定,即屬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之保護,依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所為之合理限制。
關於員警執行勤務過程有無瑕疵,本屬可受公評之事,當然可以為適當之批評,但並非漫無限制,而可隨意依照自己之認知,對員警個人之人格任加侮辱,仍應受刑法所規範。
⒉被告在臉書上傳告訴人執行交通勤務時所為勸導、拍照存證過程之影片並加註上述文字,已足使大眾依據影像畫面得知文字內容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更專屬於貼文者(即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評價。
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上述駕駛行為,僅有勸導及拍照存證,過程中並無任何粗暴言語動作或侵犯被告之行為,當場或事後亦無開單告發或其他對被告不利之處分。
被告縱使自認告訴人對其駕駛行為及使用警示燈(亦稱故障燈,即左右兩邊方向燈同時亮起閃爍)之時機方式,認知錯誤,遠遠不如自己的常識經驗,而評批告訴人「沒有知識水準的警察」、「TMD沒水準沒知識」(「TMD」為網路用語「他媽的」諧音代稱),還勉強可以從寬認定因為有所依據,只屬較為粗俗不雅之合理評論,尚未觸法;
但其貼文內容「我車上載兩隻狗,窗外又一隻,所以聲音不比狗大聲根本無法溝通」,則顯然與告訴人執勤行為無關,而是單純用來侮辱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再加上被告事後於媒體採訪中更聲稱「人不能用隻嗎」、「這只是單位用錯而已嘛」,此有蘋果日報網路新聞截圖為證,更足以證明被告之貼文內容,確實是惡意將告訴人比喻為狗,顯然屬於侮辱性言論,已觸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⒊至於被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主張該案情節與本案相似,請求比照該案判決無罪云云。
然而經比對南投地院上述判決意旨:該案件乃因裴姓男子將車輛交給修車廠修車,遭車廠老闆兒子開去廟宇偷香油錢,因員警誤解法律規定,向裴男告知只可對修車廠老闆提告,不能對老闆兒子提告。
事後裴男於檢察官偵查中發現法律規定並非如此,質疑警察吃案,而回警局辱罵員警「爛警察」、「警察就是爛」、「○○分駐所就是爛」。
經南投地院審理後認為裴男依據上述情節,質疑員警吃案,屬於與公務執行之具體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且其用語只是以「爛」字表達否定評價,別無其他侮辱性字眼,尚未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範圍,不符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而判決無罪。
上述案情與本案被告駕駛汽車在慢車道上停頓,經告訴人要求駛離,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勸導及拍照存證,在臉書上公開貼文惡意將告訴人比喻為狗,以侮辱性文字損害告訴人名譽,兩案情節差異甚大,不能相提並論,無從比照南投地院判決理由,而為有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訴理由(僅檢察官一造上訴)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上述行為不僅貶損告訴人名譽,更戕害國家司法執行公正莊嚴,且犯罪手段並非平和,於偵查中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甚至於媒體採訪時聲稱「人不能用隻嗎」、「這只是單位用錯而已嘛」,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足認被告無真切悔意,犯後態度惡劣。
告訴人因被告上傳前述影片,引起媒體報導,致使告訴人患有焦慮症狀,服藥數月,足見被告犯罪對告訴人損害非輕。
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恐難收懲儆之效。
因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並檢附證據:⒈蘋果日報網路新聞截圖。
⒉義大醫院精神科藥袋為證。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據被告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上傳前述影片及貼文,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情形。
但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臉書上傳前述影片及貼文,而引起媒體報導,此有蘋果日報網路新聞截圖為憑。
又依義大醫院精神科藥袋所記載,告訴人自同年10月24日起至12月21日,前往精神科門診共3 次,經醫師開立鎮靜安眠藥,依時間相近程度,足認告訴人相關症狀是因被告貼文所引起,被告辯稱「告訴人的病跟我的行為沒有關係」,只不過是卸責之詞。
㈡然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再依同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之上下限為「1 日以上60日未滿」,本罪最高可處拘役59日。
㈢原審以被告觸犯本罪,事證明確,復說明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執法措施,竟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前開貼文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所張貼文字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㈣本院審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應審酌及注意事項(包括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均詳加審酌,並說明理由,就本罪最高刑度可處拘役59日,原審量處拘役20日,比例約為3分之1,就被告為初犯及其情節而言,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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