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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敬騰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簡字第2794 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敬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蕭敬騰有幻聽、幻視、被控制妄想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且認知功能不佳,社會、人際關係、職業與家庭功能缺損,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蕭敬騰因受幻聽、幻視等精神症狀及飢餓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林家勝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逕自開門侵入之,徒手竊取林家勝所有放置在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欲逃逸之際,為林家勝所察覺將其攔阻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蕭敬騰身上扣得上開甫竊得之現金100 元(已發還林家勝),始悉上情。
(二)蕭敬騰因記憶力不佳,受幻聽精神症狀及飢餓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公園老人活動中心,見該中心志工曾美會所有手提包放置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包內之小錢包(內有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曾美會察覺有異,立即向蕭敬騰追回遭竊之小錢包及現金6000元,蕭敬騰則隨即趁隙逃逸。
二、案經林家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蕭敬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5、6 頁,偵一卷第9頁背面,偵二卷第9頁,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三第5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勝(見警一卷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曾美會(見警二卷第9、10 頁,偵二卷第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至13、15、16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即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此未及審酌於原判決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20歲左右時起,開始出現幻聽、幻視、被控制妄想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且認知功能不佳,社會、人際關係、職業與家庭功能缺損,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於事實欄一(一)行為時,因受幻聽、幻視等精神症狀及飢餓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始為該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因記憶力不佳,受幻聽精神症狀及飢餓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始為該次竊盜犯行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年6月21日凱診(乙)字第2247-1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63 頁)、108年5月28日精神鑑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26至33 頁)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予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竊得財物僅有現金100 元,損害微小,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即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而已,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復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故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意旨前開所認,尚非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慮及上情,量刑過重,並非無據。
原審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為滿足一己所需,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甚或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寧,使告訴人林家勝、被害人曾美會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林家勝、被害人曾美會,損害已有降低等情,業據證人曾美會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9、10 頁,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5頁)為憑,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詳如前述),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三第59、60頁),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參以其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學徒,日薪1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再者,被告雖分受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之宣告,但被告先前即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卷三第61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故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尚難遽採。
此外,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思覺失調症」患者,雖曾於107年6月間住院接受治療,現已出院,但其本人病識感不佳,就醫動機低弱,家屬對疾病認知較差,自控與外控能力均不佳,加之以往並未接受精神科規則之門診追蹤治療,建議給予被告監護處分1 年,使被告可以充分利用精神醫療資源,以接受完整精神疾病之處遇及治療,預防其再犯之可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月28日精神鑑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26至33頁)可考。
是觀諸被告之自律及他律既有未足,以往也從未接受規則追蹤治療,先前即有竊盜前科等因素,均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末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小錢包(內含現金600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給告訴人林家勝、被害人曾美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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