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上,40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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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鍾春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9月18日107 年度簡字第2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鍾春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鍾春蘭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九如二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吳志融所有之亞培倍力素保健食品5 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置於機車前方塑膠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保健食品5 瓶,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因吳志融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鍾春蘭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0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1至32頁、第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鍾春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4305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6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及反面、第13頁、第21頁、簡上卷第30頁、第39頁、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750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1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50 元,其賠償之金額與被告竊得之保健食品5 瓶之客觀價值相當,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不應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同未及審酌,應認被告上訴有理由,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保健食品價值750 元,尚非甚鉅,並已全數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維生,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簡上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就其竊取保健食品5 瓶之價值,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除竊取上開經認定有罪之保健食品5 瓶外,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保健食品15瓶。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志融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遭竊之物品為保健食品20瓶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堅稱其係竊取5 瓶保健食品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第13頁、第21頁、簡上卷第30頁),卷內雖有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指放置於機車前方裝有保健食品之塑膠袋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張(見警卷第11至12頁),然該照片無法看出被告拿取之塑膠袋內裝有保健食品之數量為何,故僅以該照片,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是否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保健食品15瓶之犯嫌,仍非毫無合理懷疑,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依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聲請意旨所指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竊盜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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