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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107 年度簡字第23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7 年4 月17日13時許,前往上址住處查訪,得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原審於107 年9 月17日為判決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7 年10月5 日提起上訴,嗣於107 年12月15日死亡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 、6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既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審就被告科刑之判決,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 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
本件既因被告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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