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上,41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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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博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9 月12日107 年度簡字第3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55頁至第16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博安係無照駕駛車輛,因其疏失造成告訴人蔡保億身受多處骨折,即於告訴人住院期間完全未出面探望或以電話慰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出事後,更要求其女友曾煜霏(原名曾姿諭)出面頂替,可謂惡性重大,且亳無悔意,乃原審竟僅處有期徒刑3 月,實嫌輕縱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審酌被告于博安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竟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而被告曾煜霏與于博安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于博安肇事後,不知規勸于博安面對,反於現場頂替于博安,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于博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斟酌被告于博安表明願意賠償,並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道歉,然因被告于博安尚在監獄執行,且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1頁、第64至65頁),故尚難僅以被告于博安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復審酌被告曾煜霏於警詢時即主動清楚供出頂替之事實過程,並於本院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不輕,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于博安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4 頁);

被告曾煜霏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審易卷第5 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5 頁)」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肇事後由曾煜霏頂替、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有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告在監執行及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曾煜霏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博安
曾煜霏(原名曾姿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4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1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博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煜霏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于博安明知其所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6 年3月24日經逕行註銷,猶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凌晨3 時10分(起訴書漏載10分,應予補充)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曾煜霏,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平和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蔡保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于博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蔡保億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蔡保億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脛骨平原骨折、左第五、六肋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嗣于博安於肇事後,以其無駕駛執照為由要求曾煜霏在現場處理(于博安所涉教唆頂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即離去現場。
詎曾煜霏明知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于博安,即意圖使于博安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6 年10月6 日凌晨3 時22分許,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謊稱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曾煜霏並接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以此方式頂替于博安。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係男子于博安駕車肇事而非女子曾煜霏,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于博安於偵查及本院中;
被告曾煜霏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10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第32至33頁、審易卷第32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保億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審易卷第39至41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5 月2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074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7 年7 月12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70064377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31頁、偵一卷第34頁、第37至38頁、審易卷第21頁、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于博安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06 年3 月24日逕行註銷,迄今尚未有考領普通小型車之紀錄,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7 年7 月12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70064377號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審易卷第21頁、第28頁),則依其曾經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于博安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並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于博安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保億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于博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惟告訴人雖亦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之過失情事,僅係被告于博安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于博安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
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
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于博安肇事前,其原先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106 年3 月24日註銷,至肇事當時,尚未有考領普通小型車之紀錄,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7 年7 月12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70064377號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審易卷第21頁、第28頁),是核被告于博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之刑度,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
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
此敘明。
核被告曾煜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
告曾煜霏向交通隊員警謊稱其係駕駛人,並接續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虛偽稱其為
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
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至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于博安、曾煜霏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員警於案發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始發現係男子于博安由駕駛座下車,而非女子曾煜霏
,遂通知被告曾煜霏於106 年10月24日到所製作筆錄,被告曾煜霏始坦認肇事駕駛人為被告于博安,嗣被告于博安
於偵查中坦認其係肇事駕駛人,此有106 年10月6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
(其上均有曾姿諭之簽名,即被告曾煜霏)、被告曾煜霏
於106 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職務報告、被告于博安於107 年2 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6 至8 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由此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畫面,合理懷疑于博安為實際肇事駕駛
人,被告曾煜霏涉有頂替罪嫌,是以,被告曾煜霏到案後
坦認犯行,被告于博安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均僅屬犯罪經
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于博安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竟駕駛車輛上路,又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而被告曾煜霏與于博安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于博安肇事後,不知規勸于博安面對,反於現場頂替于博安,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于博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斟酌被告于博安表明願意賠償,並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道歉,然因被告于博安尚在監獄執行,且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1頁、第64至65頁),故尚難僅以被告于博安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復審酌被告曾煜霏於警詢時即主動清楚供出頂替之事實過程,並於本院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不輕,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于博安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4 頁);
被告曾煜霏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審易卷第5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以,被告曾煜霏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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