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上,42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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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光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107 年度簡字第2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光貞與蘇恆毅原為夫妻(業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離婚),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涂光貞因不滿蘇恆毅不願處理離婚事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刀前往蘇恆毅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外,對蘇恆毅揚言欲自殺,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出來面對,等等我先殺你媽再自殺」、「反正命一條,隨便你,我愛你愛到已經連我自己都無法控制了」等訊息予蘇恆毅,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恆毅,使蘇恆毅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恆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涂光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蘇恆毅因離婚一事而有糾紛,並於前揭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揚言自殺,且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避不見面,不願處理離婚事宜,我僅是為了令告訴人出面處理,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就雙方離婚之事有所爭執,且認為告訴人不願處理此事,遂於前揭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揚言自殺,同時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擷圖、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4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查:⑴被告因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未果,即於前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揚言自殺,且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而觀諸被告當告訴人之面持刀揮舞並揚言自殺之舉動,及所傳送訊息內容之前後文義,可見被告客觀上除以具體行動顯示自己有持刀進行激烈、非理性作為之想法,更以文字具體傳達欲加害告訴人及其母親之意,衡情,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則被告上開舉動及所傳訊息自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是要逼我簽離婚協議書,案發當天被告打電話叫我去簽離婚協議書,之後便到我住處外持刀要自殺,同時傳送上開訊息給我,當時被告是把刀子架在自己脖子上,且被告遭警察帶回派出所後還有拿刀子出來割到自己而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不願與其協議離婚,而要交由法院判決,其持刀欲自殺並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就是要迫使告訴人出面辦理離婚之事,告訴人不出來就是龜孫子,告訴人都躲起來不面對,我只好拿告訴人媽媽出來,要嚇嚇告訴人等情(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前就協議離婚與否已有多次爭執,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行止,乃因告訴人未能如其所願辦理協議離婚而心生不滿所致,且有意以前揭方式「嚇」告訴人,以達目的。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自己前揭行為會令告訴人感到害怕等語(見簡上卷第55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證稱其於案發當下旋即報警處理,並一再表示當時甚為害怕,及因被告之舉動而前往身心科就醫等情(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當時已明知其前揭行為會使告訴人心中存有被告是否會對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全為不利舉動而擔憂、害怕,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甚明,被告猶辯稱無恐嚇之意云云,顯非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沒有要真的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要逼告訴人出來處理離婚的事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該等通知內容於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

本件被告在前揭時、地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屬惡害之通知,並使告訴人因而感到畏懼既如前述,則被告之言行當已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告之真意並非在使上開惡害通知之內容實現而生實害,僅在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離婚之事,然此為犯罪動機之問題,就主觀上犯罪故意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解於前開犯行之成立,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向告訴人進行要脅,並進而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係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離婚事宜之單一整體行為,且侵害單一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之方式及具體內容,與告訴人間之人際關聯,及其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且兼衡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一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然於緩起訴之後又因故聲請再議,堪認被告犯罪後並未實際獲得告訴人之信賴及諒解,本案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雖以其本意係在促使告訴人出面協商離婚事宜,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被告確有前述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而原審量定刑期,既已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且就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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