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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07年度簡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1份、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65、67、75 頁)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僅因一時衝動,誤觸法網,犯後極為後悔,已積極取得陳建廷的原諒,雙方於一審判決前即達成和解,陳建廷並同意撤回告訴,但陳建廷不知如何撤回,導致錯過撤回期限,使原審誤認雙方並未和解,且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損害尚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刑,再諭知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二)被告雖提出切結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 35頁)以證明其已與告訴人陳建廷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
惟細譯該切結書1 份之內容,可知被告、告訴人僅係針對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以新臺幣(下同)0 元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以及被告承諾「從今以後不再對甲方(即告訴人)本人與甲方親人造成精神上的困擾與麻煩,如果乙方(即被告)有任何的理由再犯,則願意放棄法律抗辯權利,不得上訴」,並未見有何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記載。
參以告訴人係表示請本院依法辦理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71 頁)可佐。
足見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進行填補,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然徒具「和解」之名而已,尚難認此部分之量刑標準已有改變。
至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遑論取得告訴人的原諒。
又被告所犯係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及損害尚屬輕微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而已,尚不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等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於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不同意和解,因而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各處被告拘役5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7年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故被告本件犯行,均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為緩刑宣告所執之詞,並無憑據,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愷與陳建廷前為從事直銷業之同事,因細故發生爭執。
黃建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7月26日6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6時31分許,應予更正),因與陳建廷電話聯絡而知悉陳建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以駕車撞擊陳建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2次之方式,致陳建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廷。
(二)復於同日7時許,見陳建廷以暱稱「陳昊」在其個人臉書留言「幹嘛逃走,撞了就不要走啊,有人拍到,告定了」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上開網頁截圖,轉貼於黃建愷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並加註「你就像個龜兒子跑進派出所裡面了,我們沒戲唱當然走,你愛怎麼樣看你,要文要武你決定!我既然敢在派出所門口挑戰你,我還怕你告我?」等言語辱罵陳建廷,足以貶損陳建廷之人格與名譽。
二、訊據被告黃建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建廷發生事故,並於個人臉書張貼上揭動態時報及加註上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煞車不及才撞到他的車,第一次撞到後伊倒車,但伊的車頭卡住車輪,然後伊前進時方向盤轉不動,所以又撞到他的車;
另在臉書張貼上揭動態時報是純粹要罵告訴人,不是故意要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駕車撞擊陳建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2次,致陳建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受損,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你就像個龜兒子跑進派出所裡面了,我們沒戲唱當然走,你愛怎麼樣看你,要文要武你決定!我既然敢在派出所門口挑戰你,我還怕你告我?」等言語辱罵陳建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鼎山街235號監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前監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臉書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行車紀錄器影片2分32秒至2分39秒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越明誠路進入鼎山街之慢車道時,立即顯示煞車燈持續約1秒鐘,又當時被告前方僅有1台機車行進,並無其他障礙物足以阻攔被告前方視線以致煞車不及;
再依鼎山街235號監視器影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前監視器影片,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可正常行駛於道路,亦無車頭卡住車輪,方向盤無法轉動之情;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跟告訴人只是點頭之交的朋友後來相處過程有摩擦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暨其於案發後在臉書上所陳:「我既然敢在派出所門口挑戰你,我還怕你告我?」等語,更可見被告應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方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而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
被告猶執前詞空言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三)至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雖復以前詞置辯,然查「龜兒子」,依社會通念,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疑。
被告所辯上情,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尾2次,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亦僅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於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不同意和解,因而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所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毀損他人物品罪的罪質及前揭小客車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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