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上,45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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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107 年度簡字第2933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孟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才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柯公館釣蝦KTV 包廂內,與他人發生衝突,員警吳良振據報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進行盤查,詎林孟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吳良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孟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孟才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員警吳良振盤查時,口出「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無罵警察之犯意,只是下意識之口頭禪而已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柯公館釣蝦KTV 包廂內,與他人發生衝突,員警吳良振據報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進行盤查,詎被告竟於此時口出「幹」之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前開KTV 包廂內之顧客楊○倫(92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謝宗翰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員警吳良振所為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幹」言語時,正處於與員警吳良振面對面對話之狀態,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出言針對之對象,應為斯時正站在其對面之員警吳良振無訛。

再參諸現場錄音譯文,可知本件係於員警吳良振向被告陳稱:「你敢做不敢當算什麼男子漢」等語後,被告始立即口出「幹」之言詞,則由被告當時發言之時機,以及除「幹」之單詞別無接續其他話語之情狀,顯見被告口出該等辱罵言詞並非單純之發語詞或口頭禪,而係對於在場執勤員警吳良振前開出言質問不滿,遂以上開「幹」字回應加以針對辱罵,甚為灼然。

是被告辯稱僅係下意識之口頭禪,並非針對員警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成立累犯。

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為避免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而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乃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侵害國家法益犯罪),非但犯罪類型與手段有別,所侵害之法益更是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原審以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是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因在KTV 包廂與人發生衝突,經員警到場處理,竟對於員警以前開不雅言詞加以羞辱,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本件侮辱公務員之不雅言詞內容僅止於一字、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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