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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7 日107 年度簡字第31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佐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依樂亞養生館,趁服務生易佳菁至化妝室期間,置於包廂化妝台上之肩包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易佳菁置於該肩包內之零錢包1 個(內有健保卡、信用卡、現金新臺幣900 元)。
被告欲離開養生館之際,適易佳菁發覺零錢包遭竊,追上質問,被告坦承犯行並交出所竊取之零錢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原審於107 年11月7 日為判決後,因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內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至13頁、第63至7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既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審就被告科刑之判決,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
本件既因被告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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