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7,簡上,48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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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 日107 年度簡字第3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1673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乙○○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命乙○○應遠離丙○○住居所(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0號7樓)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 年。

詎乙○○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 年5 月6 日4 時許,駕車搭載丙○○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0號7 樓之住處,嗣乙○○因與丙○○產生口角,乙○○竟徒手砸丙○○鄰居擺放在公共區域之雨傘,並腳踹安全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施加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未遠離丙○○住居所100 公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因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67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丙○○證述可佐,復有106 年度家護字第1673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 年度偵字第12190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所為砸雨傘、腳踹安全門之行為,雖僅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對被害人丙○○行使,然被告既然已為有形力(物理力)之行使,則已非單純「騷擾」之定義所能涵蓋,應屬對被害人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法院於審理保護令聲請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始依法核發,其意除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外,亦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具有公益色彩,應非保護令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即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本案中,即使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丙○○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0號7樓之住處一事,係經被害人丙○○同意,仍無法解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原判決認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上開砸雨傘、腳踹安全門之行為,雖僅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對被害人丙○○行使,然被告既然已為有形力(物理力)之行使,則已非單純「騷擾」之定義所能涵蓋,已屬對被害人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騷擾」,容有誤會。

2.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丙○○住居所(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00號7 樓)至少100 公尺一節,不因被告得到被害人丙○○之同意,而解除被告應遵守保護令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3.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項,而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稍嫌過輕,容有未臻妥適之處。

4.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命令,以上開方式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丙○○業已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尚須照顧母親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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