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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凡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106年
度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凡緩刑參年,並應按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賠償。
事 實
一、吳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檢警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道○○○○號」客運站,將其前於101年5月22日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復電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詹○汾、劉○文、高○杰等3人施用詐術,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詹○汾、劉○文、高○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核與告訴人詹○汾、劉○文、高○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24至26頁、第30至32頁、第38至39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詹○汾)(警卷第2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劉○文)(警卷第3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高○杰)(警卷第4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524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106年9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9777號函暨吳凡帳戶101年5月至105年6月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簡卷第18至19頁)等在卷可憑。
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份子持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3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
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騙份子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並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並使被害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損害。並考量本案
被害人人數非少及遭詐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告犯後尚未與
告訴人詹○汾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嗣於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業已賠償部分款項如附表一備註欄所
載),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全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
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僅陳明懇請給予緩刑,原審
量刑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是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已陸續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賠償款項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載),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能給
予緩刑,讓被告每個月可以償還詹○汾、高○杰各3,000元至5,000元,慢慢還清被害人的錢;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未能緩刑,可能繳不出3個月的罰金而入監
服刑,希望能讓被告繼續在澳洲打工,有經濟能力養家、
還貸款和分期清償被害人的款項,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本院卷第97頁)等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上開自述願意
賠償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即本院卷第97頁筆錄內容)。
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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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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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汾│105年6月29│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線上購物│105年6月29日│各匯款 │㈠107年6月14日匯款│
│ │ │日下午9時 │客服人員名義,致電詹○汾│下午9時36分 │29,985元 │ 3,000元 │
│ │ │許 │佯稱:先前網購遭誤設為分│、54分及10時│,共3次 │㈡107年7月12日匯款│
│ │ │ │期轉帳,需依指示至自動櫃│11分許 │(總計 │ 3,000元 │
│ │ │ │員機操作更正云云,以此方│許 │89,955元)│㈢107年10月4日存入│
│ │ │ │式施用詐術,致詹○汾陷於│ │ │ 4,000元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 │ │(本院卷第57、88、│
│ │ │ │戶。 │ │ │89頁) │
│ │ │ │ │ │ │(說明:被告已匯款│
│ │ │ │ │ │ │10,000元,尚有 │
│ │ │ │ │ │ │79,955元) │
├─┼───┼─────┼────────────┼──────┼─────┼─────────┤
│2 │劉○文│105年6月29│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彰化銀行│105年6月29日│9,985元 │104年5月15日匯款 │
│ │ │日下午10時│職員名義,致電劉○文佯稱│下午10時21分│ │11,000元 │
│ │ │許 │:先前網購時設定錯誤,需│許 │ │(本院卷第44頁)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 │消購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 │ │
│ │ │ │詐術,致劉○文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3 │高○杰│105年6月29│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話高○杰│105年6月29日│29,812元 │㈠107年6月14日匯款│
│ │ │日下午10時│佯稱:先前網購時訂單錯誤│下午9時36分 │ │ 3,000元 │
│ │ │許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許 │ │㈡107年7月12日匯款│
│ │ │ │作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 │ 5,000元 │
│ │ │ │詐術,致高○杰陷於錯誤,│ │ │㈢107年10月4日匯款│
│ │ │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 │ 4,000元 │
│ │ │ │ │ │ │(本院卷第58至59頁│
│ │ │ │ │ │ │、第90頁) │
│ │ │ │ │ │ │(說明:被告已匯款│
│ │ │ │ │ │ │12,000元,尚有 │
│ │ │ │ │ │ │17,812元) │
└─┴───┴─────┴────────────┴──────┴─────┴─────────┘
附表二
㈠被告應給付詹○汾新臺幣79,955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詹○汾帳戶,自108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2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款項1,955元)。
㈡被告應給付高○杰新臺幣17,812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杰帳戶,自108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款項2,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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