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劉妤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7 日107 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決後,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5 年6 月24日寄送快捷郵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件至本院,該信件內有記載日期105 年6 月23日之「上訴狀」,且特地打電話給負責此案的書記官,確認伊寄出之信件,抗告人並未遲誤上訴期間,法院誤以為伊未提起上訴,顯係行政疏失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
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處拘役40日,上開判決於105 年6 月1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抗告意旨既主張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5 年6 月24日提起上訴,即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是抗告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回復原狀,委不足採。
㈡本院於105 年6 月24日、同年月29日分別收得抗告人所寄送之信件,其中105 年6 月24日所收受之快捷郵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件,內含記載日期105 年6 月22日手寫信2 紙、電腦打字信2 紙、判決影本1 紙(含手寫便利紙1 紙)、民事聲請調解離婚狀影本1 紙(含手寫便利紙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423、424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
復於105 年6 月29日所收受之掛號郵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件,內則僅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 紙(含手寫便利紙1 紙)等情,有快捷郵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封、掛號郵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封及上開手寫信、便利紙及資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聲字第2803號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以認定。
可見抗告人寄送至本院之105 年6 月24日快捷郵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件,並無抗告人所指稱之105 年6 月23日「上訴狀」。
是抗告人主張快捷郵件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封內含該上訴狀,因本院行政疏失,而未收受該上訴狀云云,亦難採信。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請求,尚無不合。
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提出於本院之上開手寫信、便利紙及資料僅係陳述意見狀,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6 日函覆抗告人乙節,有本院107 年12月6 日雄院和刑應105 簡2541字第1071022208號函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