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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66號
聲明異議人 蔡政瑋
即受 刑 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9 月6 日雄檢欽嵋107 年度執聲他1901字第10709007850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政瑋(下稱異議人)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下稱A 案),係於105 年2 月間犯案,而於106 年6 月20日判決確定,異議人於該案交保後,再於106 年2 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下稱B 案),可知異議人上開A 、B 二案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未察及此,竟將A 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下稱C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明顯不利於異議人法律上之權利,為此,爰聲明異議,撤銷原執行處分,並請求就異議人A 、B 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犯罪時間在乙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丙罪即不得再與甲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蔡政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所示之刑(即A 、C 二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即B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2 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上開A 、B 、C 三案之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分述如下:⒈異議人所犯A 案,犯罪日期分別為104 年10月20日、12月10日、105 年1 月6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刑,而於106 年6 月20日確定。
⒉異議人所犯B 案,犯罪日期分別為106 年2 月6 日、1 月30日、2 月1 日。
為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09 號、第21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而分別於107 年4 月19日、5 月8 日確定。
⒊異議人所犯C 案,犯罪日期分別為104 年10月13日、105 年2 月2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58號、105 年度簡字第3479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而分別於105 年7 月5 日、8 月26日、9 月8 日確定。
㈢又上開A 、C 二案,業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有該裁定 1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所示,B 案犯罪時間雖在A 案罪判決確定之前,但在C 案判決確定之後,且A 、C 二案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B案即不得再與A 案重複定執行刑,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其所犯A 、B 案合併定執行刑(107 年9 月6 日雄檢欽堳107 年度執聲他1901字第10709007850 號函)之執行指揮不當,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其所犯A 、B 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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