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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案件,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肆月陸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欄內原應記載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等字,惟誤載為「有期徒刑肆月陸月」等字,核屬文字的誤寫、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更正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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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機關年度案├────┬────┼────┬────┤ │
│ │ │ │ │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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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強盜罪 │有期徒刑│104年3月12│臺灣臺中地│臺灣臺中│106年4月│臺灣臺中│106年7月│ │
│ │ │伍年捌月│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8日 │地方法院│14日 │ │
│ │ │ │ │署104 年度│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 │ │偵字第1653│訴字第10│ │訴字第10│ │ │
│ │ │ │ │9、20607號│91號 │ │91號 │ │ │
│ │ │ │ │(聲請書誤│ │ │ │ │ │
│ │ │ │ │載為105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6│ │ │ │ │ │
│ │ │ │ │539 號,應│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105 年度偵│ │ │ │ │ │
│ │ │ │ │緝字第1041│ │ │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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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使變造│有期徒刑│105年1月1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3月│臺灣高雄│107年4月│ │
│ │特種文書│參月,如│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0日 │地方法院│24日 │ │
│ │罪 │易科罰金│ │署105 年度│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以新臺│ │少連偵字第│訴字第10│ │訴字第10│ │ │
│ │ │幣壹仟元│ │20、69號、│8號 │ │8號 │ │ │
│ │ │折算壹日│ │105 年度偵│ │ │ │ │ │
│ │ │(聲請書│ │字第2793號│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 │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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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攜帶凶器│有期徒刑│105年1月1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3月│臺灣高雄│107年7月│ │
│ │強盜未遂│肆年陸月│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0日 │地方法院│19日 │ │
│ │罪 │ │ │署105 年度│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 │ │少連偵字第│訴字第10│ │訴字第10│ │ │
│ │ │ │ │20、69號、│8號 │ │8號 │ │ │
│ │ │ │ │105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279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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