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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高美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熙谷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
字第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五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高美菱。
高美菱於依序繳納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後,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雄檢欽律一0五他九六九五字第五八0九二號函對高美菱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雄檢欽律一0五他九六九五字第六0六二七號函對高美菱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之配偶蕭毓龍聲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日准予核發106 年聲搜字第977 號搜索票後,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同年月3 日執往蕭毓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相關之物品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8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附之證據資料卷一第24頁、106 年度聲搜字第977 號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是本件扣押乃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無應交付本院扣押裁定或檢察官扣押命令予聲請人或蕭毓龍等人之問題,本件扣押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聲請人質疑其合法性,顯屬無據。
三、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附表一部分:⒈聲請人固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僅其中編號5 所示帳戶係出借予蕭毓龍供受領薪資使用外,其餘部分均予本案無關等語。
經本院調取編號1 所示6 本帳冊及編號2 所示4 本筆記本檢視其內容後,其中編號1 標示㈢、㈣、㈥之3 本帳冊以及編號2 所示之4 本筆記本,均未見其內載有與聲請人配偶蕭毓龍所涉違反銀行法一案有關之資金往來紀錄,是上開物品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非無據。
至編號1 標示㈠、㈡、㈤之3 本帳冊,其上載有蕭毓龍自共犯劉奕辰、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處以「顧問費」、「年終」名義受領之款項數額及所轉入之金融機構等資金往來紀錄,以及聲請人匯款至八大集團即三強法鑫集團旗下八大國際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暨相關獲利之紀錄,自可供作本案之證據使用,惟本院審酌倘將可為證據使用之相關部分加以影印留存,仍可達相同之目的,是認此部分由本院予以複印並附卷後,上開3 本帳冊尚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亦得發還予聲請人。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固係經檢察官命令予以扣押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惟考量存摺本身之實際作用僅在供帳戶所有人便於檢視該帳戶過去之交易往來情形,以及可能為臨櫃提款時所需,然倘該帳戶業經扣押,帳戶所有人徒有存摺及印鑑,仍無從自該帳戶提領其內款項,故該存摺扣押與否,並非重要,故均予發還。
㈡附表二部分:⒈本件包含聲請人配偶蕭毓龍在內之人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8 月4 日雄檢欽律105 他9695字第60627 號函及106 年6 月20日雄檢欽律105 他9695字第58092 號函命各該金融機構對該函所指包含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予以查扣,禁止任何提款、轉帳等行為之扣押命令,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106 年6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以106 年6 月22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28478 號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04350號函覆已依來函指示凍結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帳戶等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⒉聲請人雖非檢察官於蕭毓龍等人違反銀行法乙案中所起訴之被告,然聲請人與蕭毓龍既為配偶關係,並自承出借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新光銀行帳戶供蕭毓龍受領三強法鑫集團發放之薪資使用,且依附表一編號1 所示標示㈠、㈡、㈤之3 本帳冊內容,可見蕭毓龍亦曾提供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供劉奕辰匯入「顧問費」,另依起訴書所附投資人名冊記載,該帳戶亦係以蕭毓龍為承辦人之投資人領取投資紅利之匯款銀行,足認該帳戶非如聲請人所述僅係供其個人使用,而與本案毫無關連,依上所述,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蕭毓龍經由上開2 帳戶所領取之款項來源實為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而為其犯罪之所得,並可能作為日後本案應發還給投資人之款項或應予沒收、追徵之不法利得。
是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扣押上開帳戶,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再考量保全沒收、追徵之額度及必要性,以及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常有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認如聲請人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投資款發還、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即可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尚無以扣押其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如繳納與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帳戶於凍結時之餘額即新臺幣(下同)205,565 元、5,717 元相同之擔保金後,則應無繼續扣押各該帳戶之必要。
⒊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經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蕭毓龍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涉案期間(即104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1日),有無來自三強法鑫集團旗下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營業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乙節函詢玉山銀行後,該銀行以該段期間查無該等公司之入款乙情函覆本院,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 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9505號函在卷可佐。
是本件尚無具體事證可認編號1 、2 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來源與本案有關,且因各該帳戶餘額分別僅餘188 元、433 元,縱日後須對之執行沒收、追徵程序,所獲實益亦不大,故認無再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就上開帳戶聲請解除扣押即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扣押物,就其中編號1 所示帳冊中標示㈠、㈡、㈤者,其中與本案有關部分予以複印存卷後,上開物品即均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關於解除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扣押部分,經本院考量各該帳戶與本案之關連性、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認如聲請人如繳納與編號3 、4 所示帳戶於凍結時餘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即無繼續扣押該2 帳戶之必要,另編號1 、2 所示帳戶,則無再行扣押之必要,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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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物品編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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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冊 │6 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扣押帳冊共6 │
│ │ │ │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07 │本,於影印標│
│ │ │ │年度南大贓字第105 號)編號31│示㈠、㈡、㈤│
│ │ │ │6 至321 (扣押物編號:1-1 至│之帳冊內與本│
│ │ │ │1-6 ) │案有關之內容│
│ │ │ │ │後,均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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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筆記本 │4 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均予發還 │
│ │ │ │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07 │ │
│ │ │ │年度南大贓字第105 號)編號32│ │
│ │ │ │2 至325 (扣押物編號:1-7 至│ │
│ │ │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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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美菱台新銀行│1 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予以發還 │
│ │存摺 │ │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07 │ │
│ │ │ │年度南大贓字第105 號)編號33│ │
│ │ │ │1 (扣押物編號:1-16) │ │
├──┼───────┼──┼──────────────┼──────┤
│ 4 │高美菱玉山銀行│1 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予以發還 │
│ │存摺 │ │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07 │ │
│ │ │ │年度南大贓字第105 號)編號33│ │
│ │ │ │2 (扣押物編號:1-17) │ │
├──┼───────┼──┼──────────────┼──────┤
│ 5 │高美菱新光銀行│1 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予以發還 │
│ │存摺 │ │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07 │ │
│ │ │ │年度南大贓字第105 號)編號33│ │
│ │ │ │3 (扣押物編號: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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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命令 │扣押帳戶│金融機構及扣押帳戶│扣押時帳戶餘│
│ │ │所有人 │ │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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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高美菱 │玉山銀行帳號: │188元 │
│ │6 年8 月4 日雄檢欽律│ │0000000000000號 │ │
│ │105 他9695字第60627 │ │ │ │
│ │號函(對高美菱部分)│ │ │ │
├──┼──────────┼────┼─────────┼──────┤
│ 2 │同上 │同上 │玉山銀行帳號: │433元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 │205,565元 │
│ │6 年6 月20日雄檢欽律│ │00000000000000號 │ │
│ │105 他9695字第58092 │ │ │ │
│ │號函(對高美菱部分)│ │ │ │
├──┼──────────┼────┼─────────┼──────┤
│ 4 │同上 │同上 │新光銀行帳號: │5,717元 │
│ │ │ │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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