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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志鴻(下稱受刑人)因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共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執行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其後,受刑人第一次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22號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2號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駁回再抗告;
受刑人再第二次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62號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54 號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24號駁回再抗告;
受刑人復第三次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83號駁回聲明異議;
受刑人又第四次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6 號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29 號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駁回再抗告,而受刑人現經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雄檢欽執崇緝字第4029號通緝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受刑人收受原執行命令後,第五次向本院聲明異議,因就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屬實體事項之裁定,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首先,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為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既屬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自應尋求個案所處之程序究屬何者,而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保障。
行政機關即法務部所屬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得遽認係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而得援引該法資為處分作成時所應遵守之程序上要件,端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究與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性質是否相同,及其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遽以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
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辦理。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屬廣義司法機關,而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就其適用主體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司法機關係被排除在外,即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從而,有關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自無事先行政程序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原執行命令既係檢察官就刑事裁判所為之指揮執行,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依行政程序法等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即核發執行傳票不准許易科罰金,顯有瑕疵云云,自屬無據。
㈡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運輸大陸農產品來台,嚴重破壞本土農民之利益,若准予易科,對其等運送數量龐大農產品且獲利豐厚,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又以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情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復認受刑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先前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且短短於102 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若非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實不知是否尚有未經查獲之犯罪黑數。
又其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47公斤、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從而,受刑人此等犯行為害不特定社會大眾致損害公益甚深,為發揮刑罰教化個案、端正法治之作用,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命令,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有上開執行卷附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足憑,依據檢察官上開理由,可知檢察官應係認為受刑人人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分別於102 年12月12、13日及同年月22日,先後2 次走私大陸地區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等農產品來台,重量分別為1,147.96公斤、7,294 公斤等事實,業經本院判決屬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受刑人於10日內先後為2 次犯行,且其走私之農產品重量高達上千公斤,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
再者,運送走私物品,衡情均會收取相當之代價,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定之犯罪所得,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
基此以觀,本件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逾越其裁量權之範圍,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
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就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可言,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裁量濫用、逾越,顯有瑕疵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即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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